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皇文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7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8行均補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皇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 大遠百 」(亦即暱稱「哥」者)、「 泡芙 小公主」「 鯊妤 」、「 李芳茹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及附件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僅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為上開犯行合計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等語(院卷第57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

盧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

盧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

盧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盧皇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皇文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透過報紙廣告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遠百」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 江政晏嚴介廷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阮文泰 ,以下稱華南帳戶)內。盧皇文則依「大遠百」之指示,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4年1月14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在上揭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日薪1000元報酬。嗣因江政晏、嚴介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晏、嚴介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盧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本件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交給不詳之人,惟辯稱:當初是在報紙上應徵臨時工的工作,後來對方拿提款卡叫我去領錢,說是幫忙領公司的貨款,後來又說是博弈的錢。

2

⑴告訴人江政晏於警詢之指訴

⑵江政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江政晏匯款交易通知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江政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⑴告訴人嚴介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嚴介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嚴介廷匯款交易通知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嚴介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在統一超商大輔門市領款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告訴人等2人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超商大輔門市領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前開所述,其根本不知道接受指示領取款項之人的真實身分,即輕率委任其為收款人員,將所謂的廠商貨款或博弈款項交由其領取,此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逕庭。尤其一般工作應徵程序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營業狀況、工作內容、直屬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而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TELEGRAM聯繫而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萬元現金款項之理,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自難諉為毫無預見,卻因其亟欲求職賺取報酬,仍依指示為上述收取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以該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為指示而具有直接故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被告自承曾詢問對方是否領的是詐騙的錢,足認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辦認出此等工作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益證被告依「大遠百」指示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並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顯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大遠百」、「泡芙小公主」「鯊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之提款行為係侵害告訴人江政晏、嚴介廷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係因求職而涉犯本案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江政晏

江政晏於114年1月7日在IG上回覆暱稱「泡芙小公主」之網友限時動態後,對方私訊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江政晏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

20時46分

43000元

21時49分0秒

20000元

21時49分33秒

20000元

 2

嚴介廷

嚴介廷於114年1月8日在交友軟體TG上認識暱稱「鯊妤」之網友後,對方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嚴介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

21時15分

30000元

21時50分06秒

20000元

21時50分41秒

20000元

21時20分

27000元

21時51分11秒

20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98號

  被   告 盧皇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前案犯罪事實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皇文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透過報紙廣告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之人(盧皇文於另案中稱對方暱稱為「大遠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21時53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徵求髮模之訊息, 許珮琳 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李芳茹」之人向許珮琳佯稱購買電視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0日21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蕭文棟 ,以下稱彰銀帳戶)內。盧皇文則依「哥」之指示,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4年1月10日22時50分、22時51分13秒、22時51分59秒,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誠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2萬元、2萬元及4000元,再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過埤路交叉路口(88橋下)空地,將所提領之4萬4000元交付予「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日薪1000元報酬。嗣因許珮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珮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盧皇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本件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4000元後交給「哥」,惟辯稱:當初是在報紙上應徵臨時工的工作,後來對方拿提款卡叫我去領錢,說是博弈的錢。

2

告訴人許珮琳於警詢中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通知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許珮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在統一超商桂誠門市領款影像截圖、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超商桂誠門市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哥」、「李芳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準備送鈞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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