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趙明和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明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0,139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O和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
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趙
O和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信用卡之利息,惟前具狀就
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法院通知前並不知情本
事件等語置辯。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債務協商案件維護查詢、信用卡
協商分配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