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請人 陳登旺

相對人 陳林寶

關係人 陳金蓮

陳素琴

陳建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林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登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金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登旺為相對人陳林寶之子,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陳登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陳金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吳佳慶 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去曾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因記憶力缺損就診,截至本次鑑定時已追蹤治療九十一次,診斷為○○○○○○○,過往相對人曾出現○○○○○、○○○○○○○、○○○○○○○○○、○○○○○○等症狀,日常生活起居仰賴旁人幫助,無法站立及行走,以鼻胃管灌食,並使用尿布、尿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床上,四肢肢體無力且關節攣縮,呈嗜睡狀態,未有合宜之社交性眼神接觸互動,對於叫喚無反應,僅呈呢喃狀,可自主睜眼但無法隨週遭環境有眼神追蹤等社交性眼神交流,無自發性語言,對詢問無可區辨性回應,無法執行簡單指令。心理評估方面,相對人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分,整體上屬於損傷範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整體表現為○分,屬於○○○○○○○○○○,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測驗結果為○分,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為○分,為○○○○○。綜合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相對人多項領域出現明顯退損,整體表現約屬於○○○○○○○,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疑似○○○○○○○○○○○○○○。綜上,相對人為○○○○○○○○○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到相對人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相對人因疾病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語言理解及認知功能呈現障礙導致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行判斷,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無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又相對人之疾病呈慢性化且其腦部受損範圍甚廣,難謂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認可為監護宣告(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萬院精字第一一四○○○八八七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登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陳金蓮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二陳素琴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三陳建財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目前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其現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每月領有老農津貼八千一百一十元,每月支出看護費三萬元及日常基本費用三萬元。聲請人每日探視相對人一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因相對人名下土地遭區段徵收為協助簽署文件,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表示關係人三會協助照顧工作,並推薦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家族支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週探視相對人一次,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稱不同意共同監護,因聲請人可獨立完成作業。關係人三與相對人同住,從相對人失能後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金蓮、陳素琴、陳建財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陳登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金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鑑定筆錄以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八月二十七日 晟台成 字第一一四○一八八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陳登旺、關係人陳金蓮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登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陳登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金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陳登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林寶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金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