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王○○法定代理人王○○被上訴人 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調查;且於原審判決內亦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另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為判決等之情事,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係以原審未調查證據,且判決不備理由以及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即為判決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家境貧困,數次搬家,在搬家之際未能收受開庭通知,因此無法順利到庭應訊。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關係,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因此被上訴人並非其所稱與本件墮胎費無關之第三人,惟原審對此重要的事實已為知悉,卻未調查,故有調查及判決理由未詳予敘明之法律違誤。且本件實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導致上訴人懷孕,因此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至重成婦產科墮胎,然原審對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即逕為判決,實有違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請求給付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固應先行調解程序,惟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即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之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審訂於民國10
0年12月12日、101年3月2日進行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而該調解程序通知書及辯論通知書,係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2月6日向上訴人戶籍所在之「新北市○○區○○路1段24巷6號9樓」址為送達,並由上訴人所居住之由大京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板小調字第1624號卷第9頁、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290號卷第8頁),另參酌本院100年度促字第41822號支付小額民事判決等訴訟文書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亦均係向上開「新北市○○區○○路1段24巷6號9樓」,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可參。此外,再佐以該支付命令卷內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亦係「新北市○○區○○路1段24巷6號9樓」,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可佐,可徵上述送達地址除確係上訴人之戶籍所在,上訴人亦確實係居住於上址內無誤。因此,上訴人辯稱因家境貧困數次搬家,在搬家之際未能收受開庭通知等語,顯不可採。從而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辯論,並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所行之訴訟程序以及所為之判決,依法均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易言之,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乃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為判決之違法云云,於法無據,實不足取。
四、再者,關於上訴人指摘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關係,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偵查中,因此被上訴人並非其所稱與本件墮胎費無關之第三人,惟原審對此重要的事實已為知悉卻未調查,亦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由於上訴人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有片面提及前開事實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原審調查審認,且上訴人於嗣後經合法通知,又未於原審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前開所為抗辯之事實,向原審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4規定,實亦難認原審判決之未予調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同屬無據。又按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蓋以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訴訟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故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顯不足採。況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書狀已載明其所主張上訴人積欠代墊款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與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業於相當時期合法收受上述書狀繕本,卻未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爭執及答辯以供法院審酌,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雙方仍在進行妨害性自主案件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辯稱:係上訴人媽媽朋友的兒子所為等語,原審因認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法院審酌,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事實認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職是,上訴人此部分指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
2款、第436條之32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黃繼瑜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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