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人 許永祥 相對人 陳淑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4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9年4月30日,利息按年息5%計算,逾期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9年4月5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 介壽 ││1845│建│2196.00│10000分│││││││││││之108││├─┼───┼────┼────┼────┼────────┼─┼──────┼────┼──┤│2││││││││││├─┴───┴────┴────┴────┴────────┴─┴──────┴────┴──┤│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660│高雄市○○區○○○○段○○○○○號│11層樓鋼筋混│面積:85.70平│陽台面積:│全部│││││德街26號4樓││凝土造之第4│方公尺│11.53平方││││││││層││公尺│││├─┼──┼───────┼───────┼──────┼───────┼─────┼──┼─┤│2│1712│同上建物之共同│同上││3,055.86平方公││萬分│││││使用部分│││尺││之││││││││││10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