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竹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竹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前開扣案物均得沒收,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六合彩簽單4張、開獎紀錄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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