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2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2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下
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新台
幣(下同)75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
⑵、按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
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
早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6日即已陸續就本件票款為
部分之清償,共計付款達65000元,即原告僅存75000
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此有收據、匯款單、本票背面簽
收等憑證可證,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75000
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原告未依前開票據法相
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乃被告竟仍持
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
付票面金額。
⑶、原告於93年2月向德泰交通公司購買計程車並靠行營業
,由於經濟發生困難,於94年9月12日向汽車當鋪借款
140000元並開立本票(即系爭本票)。於95年3月27日
因無法繳出利息及汽車貸款,而將汽車賣給德泰交通公
司,以繳清汽車貸款以及積欠德泰交通公司之行費、利
息、稅金等,但仍不足75000元。惟原告實在無力一次
還清債務,但至7月6日前,原告均有支付利息,非如被
告所稱積欠利息及起算日自95年3月27日等事實。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⑷、提出:存摺影本乙份。
三、被告否認原告曾清償75000元,並辯稱:原告拿票來向被告
借款140000元,並未清償分文,借款時被告並未沒主意本票
背面,被告非當鋪,而是計程車公司。是原告等3人拿票來
向被告借錢還當鋪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背面固有「欠柒萬伍仟元」之字,卻無日期或清
償之記載,況原告僅表示有收據、匯款單可證,卻無無法提
出單據以實其說,所提出之摺影本並無向被告清償之記載,
亦不能證明原告有部份清償之事實,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