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YNHTHANHTHAO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YNHTHANHTHAO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以便繼續在我國工作,竟於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他人身份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