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
原告 余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孟臻
被告 陳宜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乙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網路發現訴外人 薛雅欣 欲申辦貸款,即使用LINE暱稱「 羅英智 」對其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其須提供帳戶云云,薛雅欣不疑有他,因而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係其姪女,欲向原告借貸金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0年3月23日11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薛雅欣上開帳戶內。嗣原告匯款後,不知情之薛雅欣依指示於110年3月23日14時3分許,持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內操作ATM提領12萬元;另於同(23)日14時5分許,持同張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內操作ATM提領2萬元,隨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土城中央門市內,將14萬元交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與薛雅欣以取信薛雅欣,被告取得款項後,於同日14時27分許,步出店外將14萬元交與上游;薛雅欣則再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將上開銀行內款項轉帳3萬元至其另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55分、56分,在相同地點,持凱基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3萬元與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抽出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悉數交與上游,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至被告辯稱原告被騙的20萬元不都是 伊拿 的云云,並不影響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