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亦為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前揭說明,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同,然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爰裁定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