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章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章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章安(綽號「 阿安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月間)止,陸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 邱忠信黃奕滄 等人,在南投縣等地,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性器官插入成年女子性器官)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林章安再與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分帳以牟利。嗣因警方對林章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 陳建文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林章安(下稱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陳建文筆錄提示予被告、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證人邱忠信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證人陳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且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283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證人陳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監聽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當時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偵查 員林 世行以職務報告書敘明實際製作譯文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5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為警方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辯稱:邱忠信是一位從事水電工作的朋友,問其有無應召女子可以從事性交易,其拿夾報廣告讓他自己去找應召女子,又邱忠信找應召女子時,怕被仙人跳,所以才告訴其旅館房間號碼;另其於96年9月15日確有安排應召女子給黃奕滄挑選,但黃奕滄不滿意,最後沒有完成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至255頁)。然查:
㈠證人邱忠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使用的門號中,有以
其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其配偶 林麗菁 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其朋友 張志昭 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是從事類似水電的工作,其朋友曾交給其林章安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說林章安那邊可以叫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嗣其於96年9月7日14時26分23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章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3000元之代價,找應召女子在南投縣之左岸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又於96年9月12日16時21分3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章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3000元之代價,找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復分別於96年10月1日14時16分45秒、14時44分3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章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2500元之代價,找應召女子在越好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另於96年10月12日14時14分1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章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2500元之代價,找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再於96年10月24日14時53分2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章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3000元之代價,找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上開五次,均是其直接打電話給林章安找應召女子,與其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也確都是林章安找來的,林章安不會親自拿夾報廣告讓其自己打電話找應召女子,其也不會因怕性交易時被仙人跳而將旅館房間號碼告訴林章安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8頁),並經證人張志昭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將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證人邱忠信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證人邱忠信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282、257頁);且證人邱忠信之上開證言,亦核與下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
1.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忠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7日14時26分23秒之通聯(A為被告,B為證人邱忠信,以下同):
「B:啊安你問的怎樣?
A:有啊!有兩隻啊!
B:這樣我過去左岸喔!
A:好啊!」(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2.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忠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2日16時21分35秒之通聯:
「B:有嗎?
A:我等一下給你電話。
B:好,拜拜。」(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於96年9月12日16時24分49秒之通聯:
「A:有啊!他叫你先去開,開好馬上過去。
B:我現在在202了,剛進來而已。
A:OK。」(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
3.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忠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1日14時16分45秒之通聯:
「A:有了。
B:有新的就對了?
A:ㄟ。
B:可能過去越好吧。
A:你們何時會到?我叫小姐先進去。
B:可能十幾分吧!
A: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於96年10月1日14時44分38秒之通聯:
「B:808啦!
A:越好喔?
B:ㄟ。
A: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
4.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忠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12日14時14分18秒之通聯:
「B:啊安你幫我問一下。
A:好啊!」(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5.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邱忠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24日14時53分29秒之通聯:
「B:現在三千的有嗎?
A:有啊!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且衡之被告與證人邱忠信於96年9月12日、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24日通聯後,均馬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應召站通話,聯繫有關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143頁背面、146頁背面至147頁),益顯被告確有自98年9月7日起同年10月24日止,陸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邱忠信,在南投縣等地,完成性交易以牟利之行為甚明。
㈡證人黃奕滄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5日19時28分59秒曾撥打林章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但林章安找來的第一位應召女子,其不滿意,所以又打電話詢問林章安再找第二位應召女子要多久,後來其想說將就一下,要請第一位應召小姐回來,並談好價格為2500元,但最後就沒有應召小姐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復核與下開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奕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5日19時28分59秒之通聯吻合(A為被告,B為證人黃奕滄,以下同):
「B:剛剛那一個走了沒?
A:怎樣?剛剛那一個喔?
B:不然你再來要多久?
A:我馬上給你電話,如果久的話剛剛那一個去好不?
B:價錢咧?
A:25啊!
B:不然你叫剛剛那一個上來好了。
A:好。
B:不然等到來…。」(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於98年9月15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與證人黃奕滄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然為證人邱忠信所否認,且觀之被
告與證人邱忠信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已具體談及性交易地點、價錢等事,實難認為係由被告拿夾報廣告讓證人邱忠信自行撥打電話或係證人邱忠信恐遭仙人跳才告知旅館房間號碼。再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已自承有於96年9月15日媒介應召女子給證人黃奕滄,且約定交易代價為2500元,縱最後未完成性交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㈣至於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自96年9月7日起同年10月24日止,係與證人陳建文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云云。然:
1.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旗下女子都在何處從事性交易?)埔里、草屯等汽車旅館及 賴煜華 的檳榔攤。」、「(問:有無提供女子給林章安媒介從事性交易?)本來要與他合夥經營護膚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90號卷(下稱偵卷)第256頁背面〕,則由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所述之前後文意觀之,可知證人陳建文當時旗下之應召女子,均係在埔里、草屯等汽車旅館及證人賴煜華的檳榔攤從事性交易,並無媒介予被告甚明,且尚無法明確得知證人陳建文有否與被告合夥經營護膚店,自無法證人陳建文上開所述,逕以推論被告確有與證人陳建文共同經營護膚店而一起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
2.再者,證人陳建文於警詢時證稱:「林章安也是在開設護膚店,我曾介紹仲介及載運外籍女子至其店內工作,但如果那些外籍女子私底下與客人有什麼性交易之行為,我也是不知道。」、「我給他的外籍女子每做一個客人,林章安會給我1400元,我會再從這1400元分800至1000元給這些外籍女子。」、「(問:你上述所稱之護膚店,外籍女子於內是從事何工作?)幫客人指油壓按摩等。」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背面),然證人陳建文並未明確敘及其上開所指被告開設護膚店之時間為何,審之被告前於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經營「皇后護膚中心」,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3頁),是證人陳建文上開所述「林章安也是在開設護膚店,其曾介紹仲介及載運外籍女子至其店內工作」之時點,究係指被告前於96年1月間經營皇后護膚中心時之事,抑或是指在公訴人起訴之96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被告另有經營護膚店,尚有不明,自難遽以證人陳建文上開警詢所述,即以推論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由證人陳建文媒介女子予被告,由被告再媒介給不特定男客,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500元,被告分得1100元,證人陳建文及從事性交易女子分得1400元,證人陳建文再分給女子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行為。
3.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期間,均無任何通話紀錄;而於96年10月2日18時20分14秒雖有通話,然僅在談論房屋退租之錢事,並無提及圖利媒介性交之內容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至144頁),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資為被告與上開期間,有與證人陳建文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
4.綜上,公訴人起訴稱自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被告有與證人陳建文係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云云,尚乏證據證明。
㈤綜上,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至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自96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96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與證人陳建文間,有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原審卻對被告論以與證人陳建文共犯,容有未洽。㈡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且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25日15時51分51秒曾有「B:像這樣員林要租嗎。A:員林做沒關係呀草屯也做呀。B:像這樣員林要租嗎。A:做呀。B:這邊呢。A:做呀,二邊做呀,怕什麼,員林這邊做都安全的啦。」(A為被告,B為證人陳建文)之通聯(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然觀其內容,僅是在談論是否要在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員林鎮租屋之事,且觀之後續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再談及是否確有在上開二地租屋並從事性交易之事,是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在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員林鎮租屋經營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被告於南投縣草屯鎮及彰化縣員林鎮某處租屋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場所之證據,自無法論被告圖利容留性交罪,惟原審未查,竟擴張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建文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尚有未合。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自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7日止與證人陳建文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之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後開之理由叁、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圖一己之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行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罪期間、犯罪手段平和,可獲取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陳建文(綽號「 阿坤 」、「 大胖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2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97年投刑簡字562號案件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以97年訴字1057號刑事案件,目前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證人陳建文租用南投縣○○鎮○○路○○號2樓作為渠等媒介與他人性交易之女子休息之處所,被告則自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6日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連絡,由證人陳建文媒介女子予被告,由被告再媒介給不特定男客,在南投地區等地點為性交易之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500元,被告分得1100元,證人陳建文及從事性交易女子分得1400元,證人陳建文再分給女子800元至1000元不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證人陳建文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建文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係以證人陳建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自96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有與證人陳建文通話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等情坦認無隱,然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與證人陳建文共同犯罪之情,辯稱:陳建文在電話中,一直說他旗下的應召小姐很多,要開護膚店,但都只是紙上談兵,隨便閒聊哪些酒店小姐比較好而已,並不是真的有從事媒介或容留性交易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依據證人陳建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陳建文
當時旗下之應召女子,均係在埔里、草屯等汽車旅館及證人賴煜華的檳榔攤從事性交易,並無媒介予被告甚明,且證人陳建文於警詢時所述「林章安也是在開設護膚店,其曾介紹仲介及載運外籍女子至其店內工作」之時點,究係指被告前於96年1月間經營皇后護膚中心時之事,抑或是指在公訴人起訴之96年6月至10月間被告另有經營護膚店,尚有不明,復無法以證人證人陳建文之證詞推論被告與證人陳建文是否確有合夥經營護膚店,均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貳、一、
㈣、1.及2.),是尚無法證人陳建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逕以推論被告自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6日止,有與證人陳建文共同經營護膚店而一起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
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自96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有多通通聯,然觀其通聯內容,僅係談論是否要經營色情行業、應召女子姿色及約地點見面而已,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雖其中有:
1.96年6月25日15時51分51秒(A為被告,B為證人陳建文):「B:像這樣員林要租嗎。
A:員林做沒關係呀草屯也做呀。
B:像這樣員林要租嗎。
A:做呀。
B:這邊呢。
A:做呀,二邊做呀,怕什麼,員林這邊做都安全的啦。」(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觀其內容,僅是在談論是否要在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員林鎮租屋之事,且觀之後續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再談及是否確有在上開二地租屋並從事性交易之事,是尚難以即認為被告有在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員林鎮租屋經營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
2.又下開通訊監察譯文中:①96年6月26日19時35分59秒(A為被告,B為證人陳建文):
「B:ViVi明天要回來呀
A:我知道呀,那我們員林這邊要怎麼辦。
B:也是要用呀。
A:我們要怎麼說,痛是我在痛呀。
B:他也是要跟你見面講呀。
A:我坦白跟你說啦,我比較不要接觸第3人啦,你知道嗎?我針對你就好呀,人愈多愈複雜,你知道嗎?」(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②96年7月22日19時59分18秒(A為被告,B為證人陳建文):
「A:我電話打出去跟客人說禮拜二開始,有的客人是需要電話講,我都有跟他們講。
B:這樣喔,應該第一天也沒啥客人吧,看先一個或是二個過來。
A:看你啊。
B:不知道客人多還是少啊,如果少,先一個一個拉啊。
A:也可以啊,如果來不及的話第二個拉過來那有差。
B:你說什麼。
A:如果第一個做不及的話,臨時拉過來那有差。」(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③96年7月23日12時46分58秒(A為被告,B為證人陳建文):
「A:你有新的嗎?帶一個新的一個 佳麗 ,因為客人幾乎都
做過佳麗、春天啊,昨天簡訊打過來問有新的嗎?幼齒的,說有啊!
B:這個還沒好啊!這個拿小孩要一個禮拜啊!
A:新的這個喔!怎麼這樣。
B:要一個禮拜啦!
A:你手頭都沒有新的喔?
B:新的有啊,在台北,那都太粗魯了啦!
A:好啊!
B:不然你在檳榔攤看到那個賓香(音譯)
A:客人都一店二店的客人,他說那次啦,都在…新加坡那二隻,佳麗多久沒下去做了?
B:不讓他做了啦! 阿明 唧唧歪歪。
A:怎樣?
B:沒啦!有時候對女孩子兇啊!我那天帶這個新的,比較胖這個,這個可以嗎
A:太胖了啦
B:燈光暗一點就好了。
A:這樣喔!」(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至137頁)。④96年7月26日17時34分40秒(A為被告,B為證人陳建文):
「A: 坤哥 ,等一下有個客人要來耶。
B:我在樓下。
A:三樓喔。
B:沒,五樓。
A:喔,我下去找你好了。
B: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⑤96年7月26日17時45分00秒(A為被告,B為證人陳建文):
「A:坤哥喔,叫新的下來好不?
B:比較碰皮的那個嗎。
A:對啊,說佳麗做過了啊。
B:這樣喔,你幾樓。
A:五樓。」(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然觀之上開五通之通聯內容,均僅係泛泛談論要從事色情行業及應召女子之姿色,是否確已著手媒介或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尚有不明,即難以此認為被告有媒介或容留男客與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
㈢又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期間,均無任何通話紀錄是公訴人起訴稱自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被告亦有與證人陳建文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云云,尚乏證據證明。
㈣復遍觀全卷,並無證人陳建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存在,則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與證人陳建文間有以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關於媒介女子之事,亦無積極事證足明。
㈤綜上,依證人陳建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言,及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期間,與證人陳建文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期間,與證人陳建文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與證人陳建文共犯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就此部分起訴被告係與證人陳建文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傳喚證人陳建文到庭對質(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證人陳建文現仍通緝中,有證人陳建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且證人陳建文經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14日、100年9月15日傳訊均未到庭,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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