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署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機動調整,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75%計息,至前述約定利率之借款利率與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875%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按月計付,嗣後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還款方式為借用後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5年10月25日起分
228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4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加碼按日計息,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8%,第25個月起加碼年息1.28%按日計算。
還款方式為借用後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5年10月25日起分228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於98年2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債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325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分別結欠本金902,034元、635,0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分
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