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79號原告 林丁連
林丁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榮南 等人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是本件原告所受之利益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而推算後原告所受之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21,592,892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㈠承租耕作期間所獲利益:本件兩造租賃期間每期均為8年,
另依原告陳報實物甘薯折算現金後,平均每年租金為9,861元【計算式:(96年租金7,931元+99年租金9,600元+100年租金10,574元+101年租金10,600元+102年租金10,600元)5=9,86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耕地租約、提存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存字第2223號提存卷可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推算每期承租耕作期間原告可獲之利益總和為131,480元【計算式:每年實物甘薯全部折算現金為9,861元(375分之1,000)=26,296元,原告每期承租耕作期間可得26,296元(1,000分之625)8年=131,480元】。
㈡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所規定,就租約期
滿時承租承租人之保護規定,承租人可獲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是此部分原告可獲之利益為21,461,4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說明,原告所受之利益為21,592,892元(131,480元+21,461,412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2,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1│臺南市○○區○○段○○○○號│444.55│11,300元│├──┼─────────────┼────┼─────┤│2│臺南市○○區○○段○○○○號│1,090.75│11,300元│├──┼─────────────┼────┼─────┤│3│臺南市○○區○○段○○○○號│3,804.47│11,300元│├──┼─────────────┼────┼─────┤│4│臺南市○○區○○段○○○○號│357.95│11,300元│├──┴─────────────┴────┴─────┤│計算式:(444.55+1090.75+3804.47+357.95)平方公尺×││11,300元÷3=21,461,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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