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兆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兆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兆承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並稱如果人生能夠再來一次,只想做個普通的人,做普通的事,有個正常的家庭,有正常的兄弟姊妹,在社會上好好做人等語。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年,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8年6月+4月=8年10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惟
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