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價值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弟弟、老婆及小孩,小孩一個快兩歲,一個下月要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得之電纜線3條,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1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力」之男子,前往無患子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廠房,並自後門進入該廠房內,即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甲○○所管理上址廠房內之電纜線3條(長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逃逸車行軌跡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力」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竊得上開電纜線3條,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