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本票、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撥款傳票、利率表等件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一庭
法官蔡雅惠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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