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育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商店內,飲用小瓶保力達,回家後又飲用米酒半瓶至同日上午10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口,因不勝酒力,控制力降低,致其所騎乘機車與 蔣慧君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蔣慧君未受傷),陳育德經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醫院對陳育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慧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6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10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參以被告前分別於94年、96年、97年,各因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難宥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上開犯行僅造成被害人蔣慧君所駕自小客車受損,幸未傷及被害人蔣慧君,暨其上開前科素行、酒測值、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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