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四色牌伍付、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聚賭之人數及被告抽頭之金額均不多、賭場規模甚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抽頭金新臺幣1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使用過之四色牌5付,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67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包括一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以四色牌為賭具及供給其坐落於基隆市○○路○○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胡牌者可向同桌其他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蓋牌不玩1次輸50元,1副牌玩5次,由乙○○向每副牌之頭2次贏牌者各抽取頭金50元(每1副牌最多可抽頭金100元)。適於同年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臨檢,當場發現賭客 何國廷 、 葉富彬 、 李龍木 、 李正煌 、林旺生、 蔡文旺 6人正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何國廷等6人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于于賭桌上當場扣得抽頭金100元及四色牌5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何國廷等6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吻合,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抽頭金100元及賭具四色牌5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抽頭金及賭具,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