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真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3分、臨床評估48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71分(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16
分;另「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填載「6」筆,然實際應為「7」筆,惟每筆5分,上限10分,縱使是7筆紀錄,得分仍是10分,此部分記載得分10分,並無錯誤,對被告之評估計分並無影響),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4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22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案被告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業經修正,原裁定未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均循規蹈矩,以祈勒戒成功,原裁定僅憑心理醫師口頭綜合評估,以自由心證即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被告在入機關前2個多月就無施用毒品,家人亦前來關懷,況且被告是自動報到,無奈竟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著實荒唐云云。惟查:㈠法務部○○○○○○○○附設勒戒處係依修正頒布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被告進行評估,有該評估標準在卷可憑,並無被告所指係依修正前之標準進行評估之情事。㈡原裁定已說明所為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所為說明與卷證相符,且依評估表所載,有關被告家人探視部分,亦已列入評估,是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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