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輝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建輝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上午11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戶籍雖設於南投縣○○鄉○○路○○○號,惟因其現服務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乃因工作上關係,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路○○號,故本院就本件聲請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三、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林建輝主張:其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9元,債務總金額4,911,7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除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給予聲請人之還款方案內容無法達成共識外,該協商方案尚不包括聲請人欠款之其它三家資產管理公司,由於聲請人目前薪資每月平均約有50,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該協商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3年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程序中,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就聲請人對債權銀行所負債務部分,經徵得其他債權銀行同意後,提出以對內債權金額3,742,536元,分二階段清償,0利率,第1至71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72期後視其經濟狀況是否變動而定之,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共約124萬,而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台新銀行函(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5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支付明細、林純霞與 白淑嬌 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三)聲請人所負債務計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95,858元、台北富邦銀行60,051元、陽信商業銀行576,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98,279元、萬泰商業銀行623,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33,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59,000元、安泰商業銀行466,0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7,06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6,69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7,854元、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488,865元,業據聲請人 陳報 在卷(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可認債額屬實(本院卷第62頁)。聲請人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52,120元,扣除退撫基金1,997元、個人保費686元、眷屬保費781元後,實際領得薪資金額約48,65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102年11月至103年2年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可佐(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87頁)。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8,6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就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費用餐費7,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職業及與配偶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因素,前開費用尚屬合理。惟關於子女扶養費、房租分擔部分,由於聲請人之配偶 黃慈玉 任職竹山秀傳醫院,每月平均薪資約48,063元【計算式:(544,467+609,056)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黃慈玉100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對其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應由夫妻間共同分擔,而房租應可視為家庭生活費用,考量聲請人之配偶黃慈玉之經濟狀況並無困難,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房租費用,因此聲請人對每月子女扶養費用調整為8,500元、房租費用應為5,000元;關於公保費、健保費每月支部分,已由聲請人每月薪資中扣除,故此二部分係重複陳報,應予剔除;關於每月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為40年次及44年次,目前年已63歲及59歲,其父親 林東昌 與其母親白淑嬌名下分別雖有南投縣名間鄉與草屯鎮房地共計5筆財產,現值共約446,085元、南投市與草屯鎮房地共計10筆財產,現值共約807,58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父母親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東昌與白淑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第87頁、第90頁),核其除其該房地大多係屬無收益可言之少數持分,甚或不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外,即使變賣後亦無法足以維持生活,況林東昌100年與101年全年無所得、白淑嬌100年與
101年兩年所得共50,750元,平均每月所得僅2,115元【計算式:(20,000+30,750)24個月),此有聲請人陳報之白淑嬌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第92頁、第91頁),核其父母均已年邁,足徵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另考量聲請人之弟係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之妹患有中度精神疾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7,500元、母親8,000元之費用予父母供作扶養費乙節,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費用應為40,700元(計算式:餐費7,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父母扶養費15,5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小孩扶養費8,500元+房租5,000元=40,700元)。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65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700元後,餘額為7,956元,而該餘額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0利率、月繳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前開協商方案僅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負債之部分為清償,有台新銀行103年4月17日函(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而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有積欠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76,69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7,854元、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488,865元等債務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範圍內,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至62頁),則債務人因前開協商方案未能加入該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部分一同清償而未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尚難據此即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再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7,956元清償債務,須5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11,718÷7,956元÷12月=51.44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將來可能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上午11時0分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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