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乙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乙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保單、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醫療診斷證明收據為證,惟其未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