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乙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乙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保單、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醫療診斷證明收據為證,惟其未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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