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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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113號原告 辜啟倫 訴訟代理人 陳伊琪 被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0074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3月出廠,業據核閱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確認無訛,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8日)已使用2年9月,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新臺幣(下同)650元。據此,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3,450元(計算式如下:鈑金及烤漆22,800元+折舊後之零件650元=23,450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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