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銘煌與告訴人 杜幗鈞 係情侶,於民國106年2月4日1時30分許,由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某加油站前,雙方在車輛行駛中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欲跳車惟被告訴人以手拉住。豈料,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再持鑰匙1把,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唇部撕裂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銘煌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杜幗鈞於107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