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東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東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參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
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
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扣案之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經營賭博期間獲
利新臺幣550元(本案偵卷第7頁),此乃被告犯罪之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