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朱○○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朱○○

關係人蘇○○

朱○○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 朱國甫 之姊,被收養人從小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考慮到日後相關繼承問題,欲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輩分相當,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出養同意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謝佳宜 公證書正本等在卷可稽。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配偶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調查時,均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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