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有元 被告 陳富源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非得補正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有元告訴被告陳富源涉犯妨礙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5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年度偵字第9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5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李有元雖就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聲請之書狀係其自撰,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件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因無資力,請求指定辯護人一節,查本件聲請人並非被告,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強制辯護案件,尚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若聲請人有合乎法律扶助法規定之要件者,本得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