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 鄭建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沒有危害社會及他人,屬低度犯行,現已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仍嫌過重,請給受刑人重生機會,從輕量刑,爰聲請撤銷另為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有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單罪最長期者(編號1、6之有期徒刑6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之刑(有期徒刑2年
3月),參以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審核全案卷證,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又未濫用其職權。綜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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