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祺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陳睿斌
曹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8號、第5560號、第719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985號、第95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8368號、第98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祺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睿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曹祐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龔祺峯於民國109年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樓胤奎 」之人介紹,加入曹祐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 郜錦耀 」、「樓胤奎」、「 歐宏瑜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而陳睿斌則於108年11、12月間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由龔祺峯擔任取款車手,曹祐凱擔任監督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陳睿斌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取款及搭載車手頭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龔祺峯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再介紹友人即少年林○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6日9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榮燦 分別自稱係健保局、刑事警察局「 陳秋蘭 刑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劉俊賢書記官」等人,佯稱因陳榮燦健保卡使用異常,涉及槍械毒品買賣案件,需查核銀行帳戶金流,將由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林專員」至臺北市○○區○○○路陳榮燦住處,拿取陳榮燦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致陳榮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龔祺峯則隨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上開陳榮燦住處,自稱「林專員」,向陳榮燦收取裝有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紙袋及上開帳戶密碼;龔祺峯復依「樓胤奎」指示,未得陳榮燦之同意或授權,將前開永豐銀行帳號提款卡交給林○浩,由林○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025元,龔祺峯再向林○浩收取提領所得現金及提款卡,與林○浩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樓胤奎」住處,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樓胤奎」,而與林○浩分別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陳榮燦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龔祺峯、陳睿斌及曹祐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7日9時許起,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張照子 分別自稱係健保署、「李警官」、「林主任」及「陳專員」等人,佯稱詐騙集團使用張照子名下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將使張照子所有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18個月,故張照子需先領取每月生活費4萬元共計72萬元備用,且會有「陳專員」至張照子樓下取款云云,致張照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7分許,由陳睿斌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祐凱及龔祺峯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於同日13時56分許,由龔祺峯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向張照子取款而得逞,龔祺峯得款後即返回於附近等候之陳睿斌車輛,在車內交付所得款項予曹祐凱,由曹祐凱依取得款項一定比例交付龔祺峯3,000元及陳睿斌7,000元作為報酬,並令龔祺峯先行下車後,陳睿斌復駕車搭載曹祐凱至臺北市○○區○○路○○○○○○號「棠棠」之 吳湘楹 ,曹祐凱並獲得1萬4,000元之現金作為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照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三)龔祺峯、陳睿斌及曹祐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3日13時51分許前某時,由曹祐凱以1萬元之代價透過 黃偉軒鄭凱元 (黃、鄭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將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微信」之方式提供予綽號「天下」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楊燦榮 ,佯裝為楊燦榮之友人 周瑞福 ,表示無暇匯款予廠商,而要求楊燦榮代為匯款云云,致楊燦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前開人頭帳戶內。復由陳睿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祐凱及龔祺峯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庄研門市,再由龔祺峯至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隨即返回於附近等候之陳睿斌車輛,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曹祐凱,由曹祐凱依取得款項一定比例交付龔祺峯3,000元及陳睿斌1,000元作為報酬,又令龔祺峯先行下車後,陳睿斌復駕車搭載曹祐凱至臺北市○○區○○路○○○○○○號「棠棠」之吳湘楹,曹祐凱並獲得2,000元之現金作為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楊燦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四)龔祺峯、陳睿斌及曹祐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陳宗能 分別自稱係健保署、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人員、主任及專員等人,佯以陳宗能名下帳戶涉嫌毒品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由法院凍結保管18個月,且會有「永和區之專員」至陳宗能處取款云云,致陳宗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提領共計25萬6,000元之款項,並連同陳宗能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內。同日13時43分許,由陳睿斌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祐凱、龔祺峯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於同日13時45分許,由龔祺峯至新北市○○區○○路○○巷內向陳宗能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龔祺峯得款後即返回於附近等候之陳睿斌車輛,並於上開車輛內交付所得款項予曹祐凱及陳睿斌,龔祺峯於取得3,000元報酬後即先行下車,陳睿斌、曹祐凱復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附近交水予綽號「棠棠」之吳湘楹,陳睿斌、曹祐凱亦因而分別獲得取得款項1%、3%之報酬2,560元、7,680元,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宗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五)龔祺峯及曹祐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7日10時20分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鄭曉蘭 分別自稱係健保署、「 王中華 警官」、「林文和檢察官」及「中和公證處專員」等人,佯以鄭曉蘭因詐騙集團冒用其名義開設帳戶,涉嫌毒品贓款案件,而將遭通緝,且鄭曉蘭所有金融帳戶亦將遭凍結,需申辦第三人公證帳戶後,可存入36萬元後以供未來備用,故需提領現金36萬元,連同證物即鄭曉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裝入紙袋,再由「中和公證處專員」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收取云云,致鄭曉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6分許,由龔祺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下車,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向鄭曉蘭自稱係受「林文和檢察官」指示,向鄭曉蘭收取上開裝有現金36萬元及金融卡4張之紙袋,龔祺峯得手後隨即搭乘曹祐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於車內交付上開紙袋予曹祐凱,龔祺峯復依曹祐凱指示,未得鄭曉蘭之同意或授權,持鄭曉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該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11萬2,030元,再由曹祐凱依所得款項一定比例交付2,000元予龔祺峯作為報酬後,即令龔祺峯下車,再由曹祐凱依上游指示至新店附近交水予不詳上游成員,曹祐凱並獲得總詐得款項之2%約9,440元現金作為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鄭曉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榮燦、張照子、楊燦榮、陳宗能、鄭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龔祺峯、陳睿斌、曹祐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9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221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暨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龔祺峯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5人等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3人前往現場向被害人取款,將所得款項帶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游共犯,並依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數額作為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另龔祺峯自承:事實欄一(一)對陳榮燦所為犯行,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取款犯行等情(見本院一卷第97頁),復查無龔祺峯有何先於事實欄一(一)犯行之詐欺犯罪紀錄,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加以論罪。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
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
947、1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及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3人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層層移轉交予吳湘楹等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3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基於相同犯罪意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含「天下」、「郜錦耀」、「樓胤奎」、「歐宏瑜」、林○浩、吳湘楹等人)間,就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3人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龔祺峯於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事實欄一(三)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龔祺峯、曹祐凱所犯事實欄一(五)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龔祺峯如事實欄一(一)至(五)、陳睿斌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曹祐凱如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依被害人別決定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龔祺峯於事實欄一(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二)、(三)所涉洗錢;龔祺峯、曹祐凱於事實欄一(五)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部分犯行,然起訴事實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等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所涉上揭部分罪名(見本院一卷第98、101、104、220頁),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此辯論,無礙於被告3人之防禦,自屬起訴範圍,應併予以審理。
(七)陳睿斌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於本案案發前之108年12月30日即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參與對被害人 邱聖榮 詐取款項之犯行,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偵字第5055、6044、604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曹祐凱則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於本案案發前之108年
4月16日即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參與對被害人 粘晉國 詐取存摺、提款卡以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之犯行,惟遭員警及時查獲,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
9年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陳睿斌、曹祐凱本案被訴事實顯非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等判決意旨,自無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過度評價而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其等再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龔祺峯於事實欄一(一)部分雖與少年林○浩共同實行犯罪,然其行為時年僅19歲,尚非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款、收水等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使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方式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非微,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分毫,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其等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陳睿斌、曹祐凱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前案之素行,及被告3人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一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其等犯罪時年紀尚輕,為避免施以長期自由刑將造成機構化、復歸社會困難之流弊,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龔祺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陳睿斌如附表一編號2至4、曹祐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十)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龔祺峯於109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本案5次詐欺犯行後,即經查獲,參與時間甚短,犯案次數亦非至多,其亦自承擔任餐飲業內外場之正職(見本院一卷第23
4頁),且查無除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外之前科紀錄,尚難逕認其有何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復考量其於本案中所為,多為向被害人取款、監督車手取款之分工,顯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於本案犯行獲利金額不高,復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並足以完全評價其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干預人身自由達3年之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犯案後所分別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97至10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卷第45至46頁),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3人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已非其等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三)扣案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據龔祺峯供稱為其所有,然其亦供稱並非本案所用(見本院一卷第230頁),是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林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卓巧琦、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證據暨出處│宣告刑及沒收│├──┼───────┼─────────┼──────────────┼────────────┤│1│龔祺峯所犯事實│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①龔祺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龔祺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欄一(一)所示│第3條第l項後段│(見本院一卷第97頁)│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陳榮燦部│參與犯罪組織罪│②陳榮燦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分│②刑法第339條之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第1項第1款、第│偵字第7985號卷,下稱偵四卷│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2款三人以上共同│,第65至68頁、本院一卷第1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8頁)│,追徵其價額。││││務員名義詐欺取財│③道路、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罪│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見偵四│││││③刑法第339條之2│卷第55至64頁)│││││第1項以不正方法│④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存摺封│││││由自動付款設備取│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得他人財物罪│淡水一信、上海商業銀行存摺│││││④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封面影本(見偵四卷第76至79│││││第1項、第2條第│、80頁)│││││第2款洗錢罪│││├──┼───────┼─────────┼──────────────┼────────────┤│2│龔祺峯、陳睿斌│①刑法第339條之4│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龔祺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曹祐凱所犯事│第1項第1款、第│白(見本院一卷第98至99、10│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實欄一(二)所│2款三人以上共同│1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示告訴人張照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②張照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部分│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罪│度偵字第5208號卷,下稱偵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卷,第155至161頁)│,追徵其價額。││││第1項、第2條第│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陳睿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第2款洗錢罪│偵一卷第77至95頁)│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④張照子所有中和地區農會帳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內頁影本、中和地區農會109│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年3月23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77│,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取款│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憑條(見偵一卷第135至139│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255至263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龔祺峯、曹祐凱│①刑法第339條之4│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龔祺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陳睿斌所犯事│第1項第2款三人│白(見本院一卷第102至103│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實欄一(三)所│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示告訴人楊燦榮│罪│②楊燦榮警詢證述(見臺灣士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部分│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1項、第2條第│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9至│,追徵其價額。││││第2款洗錢罪│71頁)│陳睿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偵二卷第37至41、75至89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2月│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3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39頁)│,追徵其價額。│││││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司文德分行109年4月9日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富銀文德字第1090000011號函│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歷│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59│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至161頁)│,追徵其價額。│├──┼───────┼─────────┼──────────────┼────────────┤│4│龔祺峯、曹祐凱│①刑法第339條之4│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龔祺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睿斌所犯事│第1項第1款、第│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實欄一(四)所│2款三人以上共同│113號卷第45至46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示告訴人陳宗能│冒用政府機關及公│②陳宗能警詢證述(見臺灣士林│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部分│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罪│5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73│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179頁)│,追徵其價額。││││第1項、第2條第│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陳睿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第2款洗錢罪│(見偵六卷第37至42、71頁)│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張、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及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8│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張(見偵六卷第73至8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龔祺峯、曹祐凱│①刑法第339條之4│①龔祺峯、曹祐凱於本院準備程│龔祺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所犯事實欄一(│第1項第1款、第│序之自白(見本院一卷第104│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五)所示告訴人│2款三人以上共同│至105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鄭曉蘭部分│冒用政府機關及公│②鄭曉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見偵一卷第25至29、31、189│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罪│至192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刑法第339條之2│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追徵其價額。││││第1項以不正方法│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畫│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由自動付款設備取│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7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得他人財物罪│117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④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9年│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第1項、第2條第│4月6日一永和字第00010號函│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第2款洗錢罪│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關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表、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291至299頁、第91頁)││└──┴───────┴─────────┴──────────────┴────────────┘附表二:
┌────────┬───────────┬─────────┬──────┐│提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永豐銀行00000000│109年1月6日12時43分│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5,000元││626022號帳戶│許│路4段19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 明真 ├──────┤││109年1月6日12時43分│店)│10,000元│││許││││├───────────┤├──────┤││109年1月6日12時44分││3,000元│││許││││├───────────┼─────────┼──────┤││109年1月6日13時2分│臺北市○○區○○路│20,005元│││許│3段240號(統一超│││├───────────┤商德倫門市)├──────┤││109年1月6日13時4分││20,005元│││許││││├───────────┤├──────┤││109年1月6日13時6分││20,005元│││許││││├───────────┤├──────┤││109年1月6日13時7分││20,005元│││許││││├───────────┼─────────┼──────┤││109年1月6日13時11分│臺北市○○區○○路│20,005元│││許│3段27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附表三:
┌────────┬───────────┬─────────┬──────┐│匯款/存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戶名)│││(新臺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2月3日13時53分│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20,005元││000000000000│許│路2段152號(統一│││(鄭凱元)││超商庄研門市)│││├───────────┼─────────┼──────┤││109年2月3日13時54分│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20,005元│││許│路2段152號(統一│││││超商庄研門市)│││├───────────┼─────────┼──────┤││109年2月3日13時55分│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20,005元│││許│路2段152號(統一│││││超商庄研門市)│││├───────────┼─────────┼──────┤││109年2月3日13時56分│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20,005元│││許│路2段152號(統一│││││超商庄研門市)│││├───────────┼─────────┼──────┤││109年2月3日13時58分│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20,005元│││許│路2段152號(統一│││││超商庄研門市)││└────────┴───────────┴─────────┴──────┘附表四:
┌────────┬───────────┬─────────┬──────┐│匯款/存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戶名)│││(新臺幣)│├────────┼───────────┼─────────┼──────┤│第一商業銀行│109年2月17日15時2分│臺北市○○區○○路│20,005元││0000000000│許│4段626號(臺北松│││(鄭曉蘭)││山郵局)│││├───────────┼─────────┼──────┤││109年2月17日15時3分│臺北市○○區○○路│20,005元│││許│4段626號(臺北松│││││山郵局)│││├───────────┼─────────┼──────┤││109年2月17日15時4分│臺北市○○區○○路│20,005元│││許│4段626號(臺北松│││││山郵局)│││├───────────┼─────────┼──────┤││109年2月17日15時5分│臺北市○○區○○路│20,005元│││許│4段626號(臺北松│││││山郵局)│││├───────────┼─────────┼──────┤││109年2月17日15時7分│臺北市○○區○○路│20,005元│││許│4段626號(臺北松│││││山郵局)│││├───────────┼─────────┼──────┤││109年2月18日0時9分│新北市○○區○○街│12,005元│││許│1號(全家便利超商│││││汐止祥雲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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