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七五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靜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拾柒萬肆
仟伍佰柒拾叁元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現
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
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
同)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款項九萬九千四百十一
元,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已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三)據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