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李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張修齊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柱 被上訴人立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炘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臺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立峰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已於民國99年8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已繫屬之98年度司執字第217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繳納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依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770號及95台上字第1007號決意旨,執行費既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本院執行處逕自排除上訴人執行費之分配權益,與法不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拍賣程序終結時點並非「拍定」,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之終結。故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不動產拍定視為拍賣終結之時點,謂上訴人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乃屬違背法令,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1.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費有優先受償權,其餘未受清償部分應予其他普通債權人平均分配;2.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予廢棄,更正如上開聲明;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稱︰
1、上訴人已繳納執行費用4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及最高法院94台上字1770號、95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觀之,該執行費用既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就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且不因執行之先後及有無效果而異,原審法院及執行處卻以上訴人僅能就分配後之餘額分配,逕自排除上訴人執行費之分配權益,致上訴人受損甚鉅,實有重大錯誤且於法不合。
2、原審法院之判決逕以「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之語,即率然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法律見解顯與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意見相違背,故原審法院及執行處將不動產之拍定即視為拍賣終結之時點,上訴人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乃當然違背法令。
3、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執行費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餘未受分配部分應與其他普通債權平均分配;⑶本件分配表應予廢棄,並更正如前開聲明;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立峰興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稱︰
1、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惟須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原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參與分配之時點,於64年修正時改以拍賣或變賣終結時為參與分配之時點,亦可顯見強制執行終結與拍賣終結顯有不同,又85年修正時,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之日1日前」為參與分配之時點,可知,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故上訴人恣意將拍賣終結曲解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證明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終結,據以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理由,與修法意旨不符,顯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之當事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點係於標的物拍賣之日前1日,其執行費自得優先受償,與本件不同;而95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並無述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點,與本件爭點無涉;另外97台抗字第67號及院字第2776號解釋係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間點,亦與本件參與分配之時間點不同;最後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認「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交債權人承受時,視同第32條第1項之拍賣終結…」,實與被上訴人答辯內容並無二致,蓋執行標的物交債權人承受與執行標的物拍定相同,在此之前依第32條第1項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費自得優先受償,故本件上訴人錯過得參與分配之期日,因此僅得就被上訴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於99年8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已繫屬之98年度司執字第21764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繳納執行費用4萬元,惟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業於99年7月13日拍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惟上訴人另主張,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拍賣程序終結」,並非指標的物之拍定而言,而是指將標的物交由債權人承受時或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即參與分配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2條復規定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二)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究竟意何所指?由立法沿革而論,我國64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規定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參與分配。惟此項規定,實務上常發生分配表製作後,價金尚未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致須重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故於64年修法將參與分配之時間提前,改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現行法即85年修正公布之條文,再提前1日,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由上述立法歷程可知,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且他債權人如於上開時點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此處並應包括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在內,否則仍會產生上述執行程序延宕之結果,與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13日公開進行拍賣,且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於同日由訴外人同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執行程序卷宗可憑,足見上開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拍定時間為99年7月13日,亦即該「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亦為該日,故本件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即99年7月12日以前為之,惟上訴人遲至99年8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之法定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且應包括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在內,故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所繳納執行費用4萬元,亦僅得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前開執行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優先受償,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拍賣程序終結」,並非指標的物之拍定而言,而是指將標的物交由債權人承受時或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云云,惟上訴人該等主張,顯然昧於強制執行法於64年修正時,已明確表示當時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之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致使分配表難於確定等立法理由,始將「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改為「拍賣程序終結」之立法沿革,其主張已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謂「拍賣程序終結」是指標的物交由債權人承受云云,惟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2條明確將「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與「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兩者分開併列,顯見兩者為不同之獨立程序,亦即標的物倘經投標拍定,即無再交由債權人承受之可能,兩者顯然有別,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所為解釋,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等實務意見,主要係在討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問題,尚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標的物拍賣終結」無涉,另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則與本院前開說明無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時間內預納而不為預納者,執行法院得駁回其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本應依法繳納執行費用,始為合法,本院方得據此繼續相關執行程序,故本院於99年8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執行費4萬元,乃為使上訴人補正法定程式上欠缺,於法並無不符之處,至於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能否全額受償,必須視法律規定及執行結果而定,此與上訴人應預納執行費乙節誠屬二事,並無關聯,故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執行費係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不受同法第32條第2項限制云云,顯屬誤解法律所為之解釋,原審認定上訴人該等主張為無可採,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林望民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