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並與仲信公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4868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償付2913元,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文修係有購車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同意撥付前揭貸款,李文修因此取得上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申辦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4868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償付2913元之分期付款,且約定同意承昌機車有限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該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公司,李文修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經承昌機車有限公司將該零卡分期申請表轉交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文修係有購車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撥付購車款10萬4868元與承昌機車有限公司,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交給李文修。」。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破壞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6565元【即5期分期款(每期2913元)及2000元】與告訴人,此有繳款明細表、被告、告訴人仲信公司員工 陳俞瑞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本院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陳俞瑞聯繫)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致告訴人仲信公司為其支付購車價款,使其未支付該部分價金即能取得上開機車,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為其支付之上開機車價金10萬4868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迄今僅償還1萬6565元,剩餘之8萬8303元(計算式:10萬4868元-1萬6565元=8萬8303元)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6565元部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若於判決後,另再還款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其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被告李文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修因積欠大量債務,需款孔急,資力不足以支付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484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給付購車款之真意,且經濟狀況不佳,無給付購車款之資力,且係以轉賣為目的而購買機車,竟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在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作之特約車行承昌機車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與仲信公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4868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償付2913元,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文修係有購車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同意撥付前揭貸款,李文修因此取得上開機車。詎李文修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2日後將該機車以低價4萬5千元轉售與不詳之人,並拒不連絡,且將該低價取得4萬5千元花用殆畢,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當時需要用錢,上FB相關借錢網路找貸款,對方說以伊名義買1台機車,貸款後他們會給伊現金,伊分期付款買1台機車,伊貸款拿該不詳之人4萬5千元現金,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沒辦法付機車貸款,伊沒有使用過上開機車,伊承認欠錢聽對方的話辦貸款賺現金4萬5千元詐欺罪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2年8月15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俞瑞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該車監理站車籍資料、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偵訊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採,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另請審酌若本案送審後,被告李文修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全部詐騙金額賠償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若被告李文修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本案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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