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10號

原告 鄭朝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宗衍 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50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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