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聲請人A03
相對人A4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審理中,因相對人身體、意識狀況無法到庭陳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審理中,相對人A4現無表達意思及參與程序之能力等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10月23日函覆及本院電話紀錄載以:相對人意識混亂,可溝通惟無法正確應對,僅能表達自己身分,插有鼻胃管及裝尿袋,行動不便等內容,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經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且關係人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