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並與員警發生拉扯而施強暴行為」應補充為「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立鑫 施以強暴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雖提出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用以證明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事實。惟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係指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如上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而可據為不罰或得輕刑罰之標準。本件被告雖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惟被告歷經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案發當時之內容均能瞭解並為清楚之自辯,參以被告自承係警方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挑釁,一時衝動才口出穢言並動手拉扯在場員警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普通人並無不同,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可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於警員依法實施攔檢取締職務時,出言辱罵員警,復於警員依法逮捕之際徒手施加強暴之手段、所為對於職勤員警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且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坦認犯行,事後並向員警道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