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龍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龍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龍功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6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街○○○○號
2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9日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項公庫支付2萬元,業於106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月24日通知應於106年12月29日到署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通知係向受刑人於106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之住所即前揭戶籍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簽收,惟受刑人未按期報到,迄今亦未繳納前述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執緩字第380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亦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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