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王志宏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王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6683號被告王志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前因多次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9月(2次)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王瓊喻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 陳李昔 住處附近,並下車走至上址前,打開該址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李昔所有,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遭陳李昔發現,王志宏隨即離開現場,並遺留安全帽1頂於現場,王志宏逃離陳李昔之住處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陳李昔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李昔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於偵查中雖指稱遭竊實際金額為2萬8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僅坦承竊得6000元。經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當時遭竊係2萬8000元,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竊取所得之金額為2萬80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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