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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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方品羚 被告京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煜昶 被告 李佳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李佳媚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徐煜昶部分,其異議雖已逾期,惟因被告李佳媚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原告主張以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過高,此異議事由應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其異議效力應及於被告徐煜昶)。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經銷合約向其訂貨後拒付貨款,而兩造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合約事項所生之爭執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971號卷宗第6頁反面),顯見兩造已就經銷合約涉訟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而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自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聖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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