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黃勇憲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假扣押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3月11日10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又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已於103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號卷第44頁),而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摘實體事項,均與抗告人是否繳納裁判費無涉,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