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精神障礙之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前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依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OOO檳榔攤購買保力達酒飲用時,巧遇其前女友之妹妹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乙○○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認為有機可乘,遂另在上開檳榔攤購買啤酒1瓶,請A女飲用。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乙○○假借要替A女販賣南瓜為由,用手摟著A女肩膀,將其領入屏東縣○○鎮○○路○○巷○○號旁1間無人居住之空屋後,乙○○即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掉A女之衣褲,斯時A女雖向乙○○表示「不要這樣」而表達拒絕之意,惟乙○○乃先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拉扯其頭髮、抓其去撞牆、壓制其手部,並撿拾空屋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A女頭部、背部、肚子、身體,又用腳踢踹其胸腹部,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惟因A女咬乙○○之手以反抗、穿上衣褲欲逃走,乙○○遂未得逞。詎乙○○竟接續前揭犯意,又拉扯A女頭髮,將其強拖至上址2樓後推倒在地,又徒手及持木棍毆打A女,A女雖以腳踢、咬下巴方式反抗仍未果,乙○○乃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至前開檳榔攤向店員謝○○借電話報警遭拒,復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0、3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A女,且A女為其前女友之妹妹;其曾於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OOO檳榔攤買酒請A女飲用,後兩人進入屏東縣○○鎮○○路○○巷○○號旁一間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沒有性侵A女,沒有脫他衣褲,伊是要去空屋內尿尿,A女自己跑進來,也沒有拿棍子打A女,A女是自己摔倒才會受傷;強暴是A女自己亂講的,警察也沒有查到木棍;伊不知道A女有精神問題,A女的姐姐沒有跟伊講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A女在馬路上勾肩搭背,考其情狀類似情侶,係A女主動開口要求性行為,不能排除因A女為已婚之婦,提出告訴以維護名節;況醫院亦回函稱A女之內褲並未檢出被告之DNA檢體及A女之傷勢無從判斷係遭徒手或兇器毆打所致,A女是否遭被告性侵,顯有疑義;既然並未扣得兇器,無從認定其傷勢為兇器所造成,自不能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云云。經查:
㈠A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102年10月
17日,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0000000)、ICD診斷295.34,且A女因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
a)於104年間多次因病住院,另於105年間,以每月1至3次之頻率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精神科就診,亦多次因病住院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泰醫院106年8月31日106東安醫字第0638號函暨檢附之A女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門(急)診診療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7至92頁),是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首堪認定。又被告與A女於
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依警卷所附監視錄影時間為準)在檳榔攤巧遇,被告請A女喝酒,並以賣南瓜為由一同離去,後被告攬住A女肩膀一同至某空屋等情,業據證人A女、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337、345頁),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8、14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7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起訴書雖認為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與A女在檳榔攤巧遇,空屋乃屏東縣○○鎮○○路○○巷內一間無人居住之空房,惟此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A女於該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行走之截圖之時間有所落差,且該空屋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旁,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1頁),可認均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以毆打A女臉部等強暴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拉伊頭髮,在空屋內撿拾木棍毆打伊胸腹,再用腳踹伊身體(胸腹),把伊衣服、長褲、內褲都強行脫掉,只剩內衣沒脫,硬把伊的腳掰開,還將伊的手扭開控制住,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性侵;因為加害人在1樓性侵伊時,伊一直反抗,他沒有射精,所以他在拉扯伊頭髮、毆打伊肚子,伊因害怕就被他拉上2樓;他用拳頭毆打伊嘴巴,又拉伊頭髮去撞牆壁,他還拿木棍毆打伊身體,讓伊無法抵抗,違反伊的意願性侵伊,他性侵完還恐嚇伊說如果跟別人或警察說,就要砸伊先生的水果店;伊有用手抵抗,還咬他的手,但他毆打伊,讓伊無法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到空屋裡後,他用拳頭打伊臉部2、3下,還有拿空屋內的木棍打伊頭部、背部、肚子,還有拉伊衣服要脫,伊掙扎不脫,他還拉伊頭髮去撞牆,撞很多下,還要脫伊的衣物;在空屋1樓的時候,他硬脫伊的衣服跟外褲、內褲,只剩內衣沒有脫,當時空屋房間很小,被告沒有辦法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當時伊彎腰向前,被告硬把伊身體往後扳,被告想要從伊前面插入,沒辦法插入,他就把伊拖到2樓,因為伊想跑走,但是被告一直抓伊頭髮,硬把伊拖到2樓,然後把伊推倒,就有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被告在1、2樓都有打伊,在2樓也有用拳頭跟木棍打伊,他扭伊的左手,伊在1樓有咬被告的手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入空屋後,被告脫伊衣褲,伊說姊夫不要這樣,被告說賤人,就打伊嘴巴、抓伊去撞牆,被告壓伊的手,伊的手就受傷,被告自己有脫褲子,他的生殖器有插入伊的生殖器;被告用木棍打伊的頭,拉伊頭髮硬把伊拖上2樓,強姦伊、打伊,又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去2樓前伊有把衣褲穿上,到2樓被告又脫伊的衣褲,用手跟木棍打伊,在1樓及2樓都有用木棍打伊,被告離開時還說如果伊跟警察說一句話,他就要和伊先生說,還要砸伊先生的水果攤,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硬拖伊進去空屋,在1樓樓梯打伊之後脫衣褲子跟衣服,伊把衣服穿起來他又打伊,又拉伊的頭髮把伊拖去2樓,1樓沒有插入,只有2樓有插入;1樓有強姦可是沒有插入、沒有射精,他說不夠爽,又拉伊的頭髮把伊拖去2樓那裡強姦,1樓先打伊嘴巴、拉頭髮,用腳踢伊胸部腹部,脫伊褲子衣服及脫內衣內褲,伊自己穿起來要逃跑,但是被告把伊拉到2樓,脫伊衣褲、內衣、內褲要強姦伊,確定被告生殖器有插入伊生殖器,有拿寬約2、3公分的木棍打伊頭部、身體、背部;伊是在1樓咬被告的手,2樓沒有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50頁),依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地點、遭暴力性侵之過程、被告恫稱不可告訴他人等節,前後所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又A女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依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觸A女後,覺得他有點不太正常,所以很慎重在問,經過追問A女還是回答的出來,之後才知道A女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且經本院函請屏安醫院鑑定A女之陳述能力是否受中度精神障礙影響、是否知悉性行為相關詞語,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可主動表達,詞彙雖較為貧乏且不文雅,但尚可切題且以具象之動作及方言解釋性行為及相關詞語,符合臨床經驗與觀察,因此認為個案對性行為之理解及陳述是保有能力的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11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6)0545號函暨檢附之屏安刑鑑字第(106)080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4至276頁),另證人即司法詢問員高OO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才與被害人建立關係的時候,發現被害人的認知和陳述的能力其實都相當完整。針對精神障礙者表徵的一些外顯行為,在沒有發病當中他的認知能力和表達能力其實是還可以的,並非一直都處於不穩定的狀態,除非他是發病的狀況,被害人一直都有按時服藥和就診,他的病情是穩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可知A女對於性之認知能力,及就事件之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亦無因幻聽或幻覺而影響其心智,自不因其有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木棍在樓上,被告在2樓拿木棍打伊,在1樓的時候沒有拿木棍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3、346、347、350頁),然其於警詢中證稱:進入一棟沒有人住的空屋1樓,在空屋內撿拾木棍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查中證稱:被告到空屋裡後,用拳頭打伊臉部兩三下,還有拿空屋內的木棍打伊頭部、背部、肚子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是以就被告撿拾木棍之地點係在1樓或2樓及被告在1樓究有無持木棍打A女等節,A女所證前後略有不一,本院審酌警詢、偵查時距案發日較近,證人A女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陳述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觀之案發現場照片,該空屋1樓牆邊堆置木片、木條,2樓則未見類似於木棍之物品,有現場照片12張可證(見警卷第40至46頁),則證人A女所稱之木棍,應較可能係出現於1樓,可認證人A女警偵時證稱被告進入空屋1樓後即持木棍毆打伊之證詞應較可信,故堪認被告在該空屋1樓及2樓,均有使用木棍毆打A女無誤。又A女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樓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被告說不爽去
2樓比較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樓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是在2樓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而有些許前後不一之情,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空屋1樓的時候,他硬脫伊的衣服和外褲、內褲,只剩內衣沒有脫,當時空屋空間很小,被告沒有辦法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衡情,A女於偵查中證述時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當時猶能具體說明被告在1樓無法插入之理由,故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準,認定被告於該空屋1樓並未成功插入即強制性交未遂。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帶A女進空屋1樓,伊就用生殖器
插入A女的陰道,來回抽動2次就沒辦法勃起了,後來A女邀伊去空屋2樓,自己躺在地板上要伊插入陰道,伊無法勃起就作罷;伊在1樓時,A女自己脫完後,伊要性侵他但是他不從,伊就用左手抓住他、壓住他右手臂,右手從他腋下扶著他的身體,性侵得逞;1樓性交時沒有反抗,在2樓時有反抗,用他的嘴巴咬伊的下巴;伊壓著他,他會痛才用嘴咬伊下巴,伊沒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只有徒手控制他的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106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是A女開口要的,雖然之後她不要,而且伊只有插入他的下體一點點,沒有射精;當時是A女約伊上2樓的,他說1樓地上濕濕的,當時在1樓已經完成性行為了,他約我到2樓要再做一次,但2樓沒有做成,因為伊喝了酒,無法勃起,在2樓時A女用他的嘴咬伊下巴,伊是用左手抓著他、右手摟著他等語(見偵卷第7、
8頁),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他在1樓沒有拒絕伊,是到2樓的時候才不要,並咬伊的嘴巴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同年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插進入時一點點,喝酒喝多了沒辦法勃起,他自己說要到2樓,他在1樓沒有脫衣服,在2樓就把衣服都脫光,伊要把陰莖插進去他的陰道插不進去,伊就下樓;在2樓的時候A女有咬伊還有踢伊,伊膝蓋破掉現在還有瘀青,左手上臂被他指甲抓傷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頁),同年5月24日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這回事,伊之前說謊,A女自己喝醉摔倒,伊陰莖沒有插入A女陰道,喝酒喝的軟軟的怎麼進去;伊抱他頭後面,叫他躺下,他不躺,然後就咬伊,他不要,伊就走了,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觀之上開被告警偵陳述,可知其原先自承確有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但否認毆打A女;嗣後翻異前詞改成並未發生性交。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察提問係簡短及開放式問題,由被告主動陳述,一問一答,並無誘導或暗示之情,且被告行動未受控制、神色自然,尚能比劃相關姿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8至207頁),且經本院傳訊製作警詢筆錄員警甲○○,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叫被告要怎樣講,沒有說如果他不怎樣講要打他或對他怎樣,沒有恐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則證人甲○○乃公務員,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亦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及其職涯遭影響之風險,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警詢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是被告辯稱警詢時遭員警恐嚇要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應屬無稽。又加重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果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被告有何自承犯下如此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性。自堪認被告於警詢時、106年4月16日偵查時、同日羈押訊問時、同年月26日偵查時所為上開自白,應非虛妄之詞,益徵A女上開指證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信,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其所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足採。
㈣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證人即司法詢問員高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知道要針對這件案子開庭,所以情緒有點激動,進來指認室看到加害人情緒更是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且被告陳述對A女證言之意見時表示「證人說我拉他去撞牆,這是冤枉的,是亂說的」,證人A女聞言後插話反駁,須司法詢問員及社工安撫其情緒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4
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孟政 於偵查中證稱:伊出示案發現場旁邊攝得的監視畫面給A女看時,她是很激動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A女因本次事件受到極大影響而情緒劇烈起伏,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慌、畏懼、情緒低落不穩之反應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足資補強A女所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利被告之指證。又
A女於106年4月15日下午2時57分至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驗傷,受有頭頂挫傷、壓痛1X0.5公分,右背瘀青、壓痛2X2公分,左手肘多外擦傷、壓痛3X4公分、1X1公分,處女膜有破裂,舊傷,11、2點鐘方向等情,有該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資料袋)。是上開傷勢分別為頭、背、手肘,核與A女所證遭被告施強暴時,以木棍攻擊其頭部、背部,壓伊的手致其受傷等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38、348頁),亦可資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另被告左手上臂、左腳膝蓋分別有抓傷、瘀傷,有其106年4月26日偵訊時所攝照片2張可考(見偵卷第41頁),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一直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52頁),被告就此部分傷勢陳稱:
A女有咬伊還有踢伊,伊膝蓋破掉,現在還有瘀青,左手上臂被他的指甲抓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傷勢應係A女所造成無誤。衡情被告與A女倘係合意性交,A女自無可能攻擊被告,是被告受有之上開傷勢,益證被告確屬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
㈤A女與被告並不相熟,為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36頁),且被告亦自承很久才見面1次,平常沒有什麼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2人應確屬普通交情。
若僅是普通交談,自可在上開檳榔攤為之,並無刻意至該空屋之必要。況以此空屋無窗、布滿瓦礫、堆置雜物之情況,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3至46頁),該空屋顯非是舒適的空間,並不適宜供被告與A女享魚水之歡,被告將A女帶向該罕有人至之空屋,實有可能係在避人耳目而欲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係至該空屋尿尿,A女自己跟來云云,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其與A女併行,且以左手摟住A女之客觀情形不符,顯屬狡辯。再觀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先行離去後,A女身著污衣、樣貌狼狽,先至OOO檳榔攤借用電話,為謝○○所拒絕等情,除據A女於警詢中證稱:他性侵伊後,自己先離開,伊自己穿完衣褲後才離開,伊有跟剛剛遇到的那個檳榔攤小姐說,叫她幫伊報警,但他說沒手機和電話等語外(見警卷第
18、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大約離開半小時後伊才離開,檳榔攤老闆娘有把伊叫住問伊為什麼這麼狼狽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另據證人謝○○於警詢中證稱:伊先看到乙○○從巷子走出來,A女大約過了5分鐘再從巷子走出,然後到伊店裡借電話,伊當時看A女穿的衣服是黑色但是髒髒的,好像被欺負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查中證稱:過差不多一小時,被告經過店門口就走了,在過約5至10分鐘,A女從巷子裡面走進伊店裡,看起來衣服髒髒的,有雜草,手肘有傷口,也有流血,他叫伊借他電話說要報警,伊沒有理他等語(見偵卷第45頁),2人前揭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上情應堪認定。則A女案發後第一時間,未及整理衣著,容貌極度狼狽,旋即尋求他人協助報警,實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因受極度驚嚇,慌張尋求外界協助之反應無異,足認A女所言非虛。又以A女指證之詳,殊難想像係精神障礙之人所能刻意編造,若非確有強制性交之事實存在,A女與被告並無冤仇舊故,實無需耗費諸多心力與時間,虛偽建構上開犯罪事實,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係A女自願發生性行為,因其為已婚之婦,為維護名節方提告云云,然查,A女衣著髒污,業經認定如前,相較之下,警方於當日至被告住處扣押其衣褲時,被告衣著完整、無污損,有扣押物照片及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6至39頁),應係A女對於是否褪去自身衣物並無自主決定權,在被被告壓制、強脫衣褲時污損,否則倘兩願發生性行為之情,A女可將自身衣物放置在較為乾淨之處,不至於僅有A女1人之衣物髒污;況被告係先自行離去,已如前述,如被告與A女有感情基礎,此次性行為乃你情我願,又何以未攜手共同離去續而從事其他約會,此等情狀均不似兩願發生性行為。另A女於106年4月15日晚上
8時許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帶同驗傷乙情,有偵查報告1紙可佐(見警卷第
1頁),應可認定。又A女遭被告性侵一事,其夫並不知悉,係A女至醫院驗傷時由社工通知其方知情,為證人即A女之夫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頁),A女如私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豈可能自行報警、驗傷,反暴露外遇情事而為先生所知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A女之姐姐曾與被告交往,兩人認識多年等情,除據A女
證述在卷外(見警卷第15頁),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被告有可能聽聞A女之姐姐講述A女有無精神疾病。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A女有精神障礙,伊認為A女比較不會講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知道A女是有精神障礙的婦女;A女腦袋不清楚;她姐姐拿酒瓶打A女的頭,就變成現在這樣,變智障(台語)等語(見偵卷第8、39頁),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知道A女精神障礙,她姐姐把他打成這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他頭腦有問題,他自己亂想、亂講的;伊知道A女講話跟一般人不一樣,A女講話都吞吞吐吐,講些阿里不達的話;證人所述不實,證人「趴帶趴帶」(台語)說的都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2、350頁),屢屢陳稱知道A女有精神障礙及與常人有異,被告事後辯稱不知A女有精神障礙云云,顯屬矯飾之詞。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自A女歷次陳述觀之,雖就被告在1樓有無使用木棍、被告有無射精、在1樓是先脫衣才遭毆打或先毆打才遭脫衣、A女在1樓有無反抗、在1樓遭脫衣後有無穿上等節,有些許前後不一致之情,然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毆打其臉部、拉扯其頭髮、壓制其手部、強脫其衣褲、有使用木棍之基本事實,業已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則縱A女就上開細節,前後陳述略有歧異,並無礙本件被告有對A女以上揭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且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如前,遭被告強制性交對其精神衝擊之大,可以想見,其實有可能因為平緩自身情緒,避免反覆回想此一傷痛而發病,歷次所指述被害細節未完全一致,容無任何違常之處。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已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自不得僅以A女就枝節部分所述不一,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A女所受傷勢不能認定係被告
所為,醫院回函亦稱無法判斷傷勢是否遭兇器所致,應不能認定有兇器云云。然查,A女所受傷勢為頭頂挫傷、壓痛1X0.5公分,右背瘀青、壓痛2X2公分,左手肘多外擦傷、壓痛3X4公分、1X1公分等傷害,與其證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大致相同,是A女證述上開傷勢為被告所為,應可採信。且A女倘係自行跌倒,以一般人重心不穩時會盡量保護頭部,盡可能以臀部著地,或以雙手手心支撐自身重量以減緩力道之常情,A女之臀部、手心應會有相關傷勢,然並無此情;且如係跌倒,應較可能是同側受傷,然A女竟為右背及左手肘受有傷勢,應如A女所述係遭被告攻擊所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無可信。被告雖又辯稱,伊根本沒有拿木棍打A女,且警察也沒有扣到木棍云云,然A女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乙情,為其指證歷歷,且A女倘有意陷被告於重刑,當可證稱遭被告持更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毆打,甚至自行製造更為嚴重之傷勢,是A女此部分證述並無明顯誇大,應非子虛。至本案雖未扣得木棍,然因被告並非遭警方當場逮捕,而係於106年4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始遭警方逕行拘提,有拘票1張可佐(見偵卷第3頁),且警方於完成被告警詢筆錄後之同日晚上10時40分方至案發現場錄影蒐證,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警卷第40頁),既與案發時之上午
9時許有相當時間差,即難排除現場遭被告或他人破壞之可能,不能僅以木棍未扣案即認A女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信。又A女傷勢無法判斷係遭工具或徒手毆傷,有恆春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16日(106)恆基成字第1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然判斷傷勢生成原因,本繫諸傷勢是否嚴重、兇器有無明顯特徵(如兇器有特殊形狀紋路)、採證時間及傷勢類型(擦傷可能1、2天即痊癒而未見,反之瘀傷於甫案發時難以觀察)等情節,本非容易判斷,需受有相關鑑識科學訓練之法醫師較能為精準認定,是以當日為A女驗傷之醫師未能判斷,不能充作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又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生字第106004164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8至25
4頁),固可認定。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時均稱有插入但無法勃起、喝酒軟軟的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被告所述,當日性行為確有可能並未射精。被告與A女確有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內褲未檢出被告體液而影響前開認定。
㈧至起訴書雖認在空屋1樓被告係先攻擊A女後方強脫其衣
褲云云,而證人A女於警詢亦係如此證述(見警卷第15頁),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空屋時還有拉伊衣服要脫,伊掙扎不脫,他還拉伊頭髮去撞牆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空屋後被告脫伊衣褲,伊說姊夫不要這樣,被告說賤人、打伊嘴巴、抓伊去撞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衡情,被告之意圖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理應先嘗試褪去A女衣物,在A女出言拒絕後情緒激憤出手攻擊,當無一開始即出手攻擊之必要,故以其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認定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又起訴書固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衣服抱在身上,因為伊想要跑走等語(見偵卷第52頁)為據,認被告在
1樓強脫A女衣褲後,A女未及穿上即被拉上2樓,故在
2樓並未有再次強脫衣物之舉,然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樓脫完衣褲後,伊自己穿起來要逃跑,但是被告把伊拉去2樓,到2樓後被告就脫伊衣褲等語(見本院卷第34
7、348頁),本院審酌該空屋應無人至,被告欲遂行犯行實無刻意移動至2樓之必要,衡情應係A女抵抗成功並已著衣試圖逃走,被告不欲A女輕易離去,遂以拉扯A女頭髮方式迫使A女移動至2樓,故應以其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信,爰認定被告在2樓又有再次強脫A女衣物之舉。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持木棍毆打頭部、背部、肚子、身體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4
8頁),且有上開驗傷診斷書補強其證述,起訴書漏載頭部、背部,併與補充。另A女屢次證稱遭被告抓去撞牆、壓制手部、被拉扯頭髮上2樓、在2樓有遭徒手及木棍毆打及在1樓咬被告手資以反抗等情,業如前述(見警卷第
15、16頁、偵卷第51、52頁、見本院卷第337至341、34
3、347、349頁),被告亦自承有壓制A女之手、遭其咬傷等情(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7、8、39、58、59頁),起訴書漏未敘及,爰以補充之。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
罪,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一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而被害人是否屬於上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認定,係以其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不以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此參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即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持木棍,雖未扣案,惟有造成A女受傷,於客觀
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木棍對A女強制性交,其行為自應評價為持兇器加重強制性交無疑。又A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長期在精神科就診,已如前述,足認其確實患有精神疾病,而屬於本款所稱精神障礙之人。依鑑定意見,A女既能理解性交之意義,亦能行使性自主之決定,況其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說姊夫不要這樣,伊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想要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341、343頁),益徵其於過程中已透過言語及肢體行為表達其拒絕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自該當本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述在空屋1樓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反抗始未得逞、在空屋2樓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得逞等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及未遂),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即強制性交既遂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為刑法第1條前段明文所定。
而此規定,除說明「罪刑法定原則」之外,更揭示我國刑法係採「行為刑法」,而非「行為人刑法」。亦即,刑法係根據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來處罰與量刑,而非行為人之人格。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本均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或甚至係發生在構成要件實現後之事實,是不能單純僅以被告之素行良好與否、犯後坦承或否認犯行等為由,直接作為刑罰減輕或加重之量刑根據。惟綜合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往往可以推導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之法敵對意思之程度,進而可判斷其行為在客觀上動搖法規範之有效性及可信賴性之程度。易言之,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於犯罪後所呈現出對於自身犯罪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種種態度等事實,若得以間接佐證其行為時,主觀上對法益侵害之惡意或漠視程度,及客觀上對法規範有效運作之動搖程度,非不能作為行為責任刑法量刑時之參考因素。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明知A女有前述之精神疾病,仍不顧A女意願,以前述多種態樣(包含持木棍兇器)之強暴方法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勢,且利用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不知被告帶同其前往空屋係圖謀不軌,以此實力不對等之地位對A女強制性交,對於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之侵害甚鉅,此觀之A女於106年4月26日至迦勒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住院45日,有106年8月25日(106)迦字第1060122號函暨檢附之住院病歷、病程記錄等件可資參照(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3至167頁),可認A女確因被告本件犯行,身心受有極大之傷害。又被告於偵查之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係A女亂說話,更未向A女道歉或賠償,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可謂極為惡劣,自難輕縱被告犯行。又參酌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本件被告所用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A女證稱係該木棍被告在該空屋隨手撿拾等語(見偵卷第51頁),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且價值微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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