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璨榮上列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璨榮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物品1包毛重1.4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楊璨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信屬實。
(二)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2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21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108毒偵2584號卷第50頁)。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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