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7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暨其中本金
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6年6月19日
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52,387元(內含消費本金119,687元
、利息32,700元)未為給付。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9,687元及其利息,爰依法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另於91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發
卡起至96年6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292
,658元(內含消費本金216,498元、利息76,160元)未按
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6,49
8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法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445,045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
項、請求金額明細、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
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4,850元│
├──────┼─────────┤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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