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至六部分,應執行拘役壹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謝金曇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
(一)詎謝金曇猶不知悔改,其於108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14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拾獲 王盛春燕 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不慎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枚(該信用卡與王盛春燕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現金等財物,一同放置於小皮包內,王盛春燕當日攜帶小皮包自新豐街家中出門,先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取藥,並從小皮包取出現金付款後,隨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廟口門市購物消費,再取出該只小皮包內之現金付款,隨後於步行前往仁二路之公車站途中,不慎掉落遺失;王盛春燕遺失後,始終未曾發現,直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王盛春燕因出門買菜而欲拿取該只小皮包,遍尋無著後,始驚覺遺失)後,一時心貪,起意盜刷信用卡,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信用卡留供己用而予以侵占。
(二)謝金曇侵占前開王盛春燕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未經王盛春燕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持拾得而侵占之王盛春燕所有富邦銀行用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刷卡消費時間)」欄、「犯罪地點(刷卡消費地點、商店)」欄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購買手機及手機配件後,提出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付給商店店員過卡,佯裝為持有人「王盛春燕」本人,致使該商店店員誤認,而准以刷卡交易,謝金曇並結帳時,在「睿暘科技通信行」簽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王盛春燕」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睿暘科技通信行店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係真正持卡人並確認消費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依金融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使睿暘科技通信行店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消費,及使富邦商銀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王盛春燕持卡消費而代為墊付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盛春燕、富邦銀行及睿暘科技通信行。謝金曇並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355元之財物得逞(詳見後列附表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二、四、六「犯罪時間(刷卡消費時間)」欄、「犯罪地點(刷卡消費地點、商店)」欄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不知情之實體商店店員,或購買抽象之行動電話通訊及網路之服務(附表編號二)、或具體咖啡糕點等物(附表編號四、六)後,利用信用卡小額交易「免簽名」之功能,提出上開王盛春燕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付給各該商店店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本人,使各該商店店員及發卡之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王盛春燕之消費,而同意消費並提供服務、交付購買商品,發卡銀行並因誤認而同意代為墊付款項,使謝金曇詐得各如附表編號二之不法利益及附表編號四、六「刷卡消費金額」之財物得手(詳見後列附表編號二、四、六—起訴書附表編號3、7、9)。
3、又謝金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利用侵占持有王盛春燕富邦銀行信用卡而得悉王盛春燕上開銀行信用卡卡號、驗證碼、有效期限等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取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七「犯罪時間(刷卡消費時間)」欄、「犯罪地點(刷卡消費地點、商店)」欄所示時、地,利用附表編號三、七所示如「富邦MOMO購物」、「老協珍」、「生活市集」(創業家兄弟股份有公司)等商店之線上刷卡系統,或「PChome商店街」(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一般商家、民眾為買賣交易之網路交易平台系統,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各該網路交易平台系統及設備,並於網路交易系統輸入王盛春燕上開富邦商銀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OPT」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予各該線上刷卡網站,以示王盛春燕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或線上交易系統購買「肉乾」、「美顏瘦身產品」、「燕窩」、「佛跳牆」等食品、商品之意思,而偽造持卡人王盛春燕於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詳見附表編號三、七—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至)。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提供謝金曇購買之食品及商品,並宅配運送至謝金曇家中,使謝金曇詐得如附表編號三、七等金額之財物得手,而足生損害於王盛春燕、富邦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4、謝金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犯罪時間(刷卡消費時間)」欄、「犯罪地點(刷卡消費地點、商店)」欄所示時、地,委託附表編號五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人員代辦其本人之護照(一日急件),代辦費用(含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為2,500元;謝金曇佯裝為信用卡持有人,而交付上開王盛春燕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給雄獅旅行社代辦職員刷卡付款,並因謝金曇係辦理其本人之護照,為免雄獅旅行社人員起疑及發現,乃於該筆交易之簽單上,簽署字跡至為潦草、甚難辨認之姓名(檢察官認謝金曇係簽署自己真實姓名,該筆簽單影本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偵查卷宗第136頁),以此騙取雄獅旅行社提供勞務、服務而為其代辦護照(急件)之利益。嗣雄獅旅行社承辦人員,將謝金曇提供辦理護照用之本人身分證正本及正、反面影本、護照規格之照片2張,連同謝金曇填妥之護照申請書等資料送件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後,因外交部審查結果,認謝金曇提供之申辦資料不合格,乃先將謝金曇之身分證正本發回給代辦之雄獅旅行社基隆門市(108年5月27日前),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上開結果,雄獅旅行社基隆門市業務人員同日將謝金曇因資料不合格,外交部不予核發護照之決定,轉知謝金曇後,謝金曇決定撤件(撤回申請),雄獅旅行社人員乃在同日(108年5月27日)通知謝金曇到基隆門市領回其身分證正本(惟謝金曇已先一步於108年5月23日委託代辦後之當日下午4時5分許,即親至戶籍地所在之基隆市安樂戶政所中山辦公室,謊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嗣雄獅旅行社因未完成謝金曇委託代辦護照一事,乃於同年6月5日,以信用卡刷退方式,退回前開代辦手續費2,500元給發卡銀行,謝金曇因而未詐得辦理護照之利益(詳見附表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三、案經被害人王盛春燕及富邦銀行委任告訴代理人 謝明義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書、物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金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王盛春燕所遺失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申辦護照等情事;於偵訊時辯稱:伊不認識王盛春燕,也從無盜刷王盛春燕信用卡之事,伊也沒有使用手機上網的習慣,伊之手機也沒有網路,伊沒有請旅行社代辦護照過,伊之身分證、健保卡遺失過;伊於108年4、5月間,人應該是在南投處理伊阿嬤的喪事;伊母親在108年「11月底」過世,當時伊情緒崩潰住院,出院後,伊哥哥 謝政峰 說要幫伊保管存摺、證件,所以伊證件、存摺都在伊哥哥那裡,後來已與伊哥哥離婚之前嫂嫂 詹鈺慧 ,將伊哥哥幫伊保管的證件「搶走」,可能想以此「威脅」伊哥哥賣房給她錢;詹鈺慧知道伊有「精神上」的問題,所以拿走伊證件、手機,並可能將伊證件、手機,拿去作一些事情云云(詳見被告109年3月7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時辯稱:雖然本案刷卡購物聯絡送貨之電話、收貨地址,都是伊的電話跟住家,但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家,伊哥哥已入監在關,所以伊認為這是(詹鈺慧)設計好的「仙人跳」;至於手機,因為伊有2支手機,有時會被小孩子拿去玩,伊的資料,社工(很多人)都拿得到,所以不能以伊之手機號碼是購貨之聯絡號碼,伊住家地址是網路刷卡購物之宅配地址,就認定是伊所為云云(見本院110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王盛春燕所有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8年5月22日中午12時左右,不慎遺失在基隆市○○路00號「康是美」廟口門市○○○○○路00號至仁二路公車站途中,之後即有本件盜刷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盛春燕、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明義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詳盡(王盛春燕108年6月5日、謝明義108年7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9至21頁;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同卷第79至81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同卷第13至15頁);被害人王盛春燕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遺失後,自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至翌日晚間8、9時許,分別有在附表所示各實體商店及網路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附表所示商品,及在雄獅旅行社刷卡支付代辦1日領取護照費用2,500元等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偵卷第14頁【第25頁、第27頁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共3張(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簽帳單正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份(11855元、500元—偵緝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大哥大—基隆義一營業處簽帳單及銷售明細表影本各1份(899元—偵緝卷第95頁)、雄獅旅行社基隆門市簽帳單影本1張(2,500元—偵緝卷第136頁)、瀚洋通訊行簽單影本1張(690元—偵緝卷第139頁)等單據在卷可稽,復有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市集」、「好吃市集」網路交易平台)109年3月19日創字第10903007號函(偵緝卷第7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法大字第109035685號書函(偵緝卷第93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109)富邦媒字第1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偵緝卷第99至102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商法109字第043函(偵緝卷第105至107頁)、老協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老協珍字第10908270001號函暨附件(訂單管理、訂單明細、宅急便單據、發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緝卷第199至209頁)、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雄獅總法字第10905006號函、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偵緝卷第128頁、第179至180頁)暨各附之附件資料「訂單資料」、「訂單旅客辦證項目」、「訂單收款查詢」(偵緝卷第130至134頁)、申辦護照法規(偵緝卷第181至190頁)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範例樣式1份(偵緝卷第191至192頁)可憑。因此被害人王盛春燕之信用卡遺失後,有遭人持以至實體商店、及於網路上盜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均為被告謝金曇所申請,於本案案發時(108年5月22日、23日),亦在被告持有及使用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1份可資憑據(偵緝卷第120頁、第122至124頁)。尤以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起即開始使用,至為警緝獲時(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4日止,均仍在被告持有及使用中(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110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頁)。又「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不僅為被告戶籍,亦為被告實際居住之住居所,此亦有戶籍資料可查,合先說明。因此,就本案盜刷之交易資料予以細繹核對結果:
1、本院附表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刷卡交易,是購買價值899元之預付卡「4G計日型30日全速吃到跑」服務,並儲值至被告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有前述台灣大哥大公司公函可證(偵緝卷第93頁)。查此筆買賣係實體店面(台哥大基隆義一門市)之刷卡交易,被告當場購買「電信服務」,店員當場操作將30日價值899元之全速網路電話服務,儲值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內,足以證明該筆交易係被告盜刷而來。否則,如係被告所指之前嫂嫂詹鈺慧所盜刷,則詹鈺慧何以不儲值至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內,而反嘉惠於與其有糾紛、不合之小姑?另一方面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伊手機沒有網路、伊沒有使用網路之習慣云云,為脫罪卸責之謊言,與事證不符,毫無足採。
2、經比對資料,被告一直以來使用之門號僅有「0000000000」之台哥大預付卡門號,至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於本件案發之108年5月22日始行申請、開通(見偵緝卷第120頁之查詢資料),核與本件被害人經人盜刷之第1筆交易,為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愛四路之「睿暘科技通訊行」購買手機(空機)1支及配件之時點竟又不謀而合,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3、本院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6)之交易,係自108年5月22日夜間11時14分許起至翌日(23日)凌晨0時54分許,於短短極為密接之1個半小時內,接續於網路登錄資料刷卡,購買肉乾及瘦身、美顏商品(詳前述富邦公司、商店街市集公司函覆及附件、交易明細),查此3筆交易之訂購人及收貨人姓名,均為被告謝金曇,而非「詹鈺慧」,所留存之訂購人、收貨人聯絡電話,均是被告一直以來持用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見偵緝卷第101至107頁);而盜刷之訂購者,另於「富邦MOMO-EC」網站上留存市內電話「00-00000000」(見偵緝卷第101、102頁)。而此市內電話,即為被告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之住處電話。是種種跡象、證據,均一致指向與被告關連之密切。
4、被告為脫罪卸責,空言辯稱伊之身分證遭哥哥前妻詹鈺慧搶走,伊之電話有時會被小孩子拿去玩,伊之個資(含電話)連社工都拿得到云云,然審視「富邦MOMO-EC」網路訂單資料,該筆訂單訂購人係富邦MOMO會員,編有客戶編號「000000-000000」,非突然偶發之訂單,而該編號客戶姓名為「謝金曇」,登記之電話及住址均為被告之電話及住家,再證被告為網路會員,長期以來已有使用網路購物之習慣,及附表所示遭盜刷之交易,均為被告所為無疑。再比對前述附表編號三之3筆交易資料,除均為網路下單、客戶(訂購人)均為「謝金曇」、留存電話均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外,使用之網址均為「117.19.185.70」、於PCHOME商店街市集之網站上,向「梨子雜貨舖」、「Jessiee」網路商店訂購之EMAIL,亦均同為「zitZ000000000000000@gmail.com」,足證此3筆網路刷卡交易,均為同一人所為。
5、再者,本院附表編號七之其中1筆向「老協珍」訂購燕窩、佛跳牆等食品之網路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登記之帳號(即EMAIL網路信箱)與前述向「梨子雜貨舖」、「Jessiee」網路賣家訂購者所留之EMAIL又相同為「zitZ000000000000000@gmail.com」,顯見亦為同一人。而此筆交易訂單,訂購人亦為被告自己,聯絡電話留存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也是被告自己持用,甚且甫於訂購前一日申辦(0000000000),商品寄送地址為被告住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發票收件人及地址,亦為被告自己及被告之住家(見偵緝卷第203頁);而本件燕窩、佛跳牆等食品,亦經「老協珍」公司委託「黑貓宅急便」之運送人員運送至被告住處,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張可證(偵緝卷第207頁)。如刷卡訂購之人,非被告自己,何以留存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法?被告又何以不曾起疑而親自簽收?又果如被告所辯,可能係知悉其個資之詹鈺慧所為,何以與被告有嫌隙之詹鈺慧,要為與其有嫌怨之被告甘冒盜刷之罪責,反購買補品給被告食用?又被告自稱於 萬芳 醫院就醫過,而觀此筆網路訂購燕窩、佛跳牆之交易,「訂購人」特地(聲明)備註「宅配到前請致電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謝金曇小姐」、「萬芳醫院耳鼻喉科王盛春燕、 李明慧 小姐母女贈送收件人生日禮物,祝身體健康,早日康復」,甚且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假冒王盛春燕身分,去電老協珍公司留言表示「...請務必寄件到中和路,若有問題請1定跟0000000000收件人謝金曇小姐為我乾女兒聯絡,若有其他自稱謝金曇小姐打電話到客服中心.請勿相信改寄地址或退費,由於貨品價錢為6900元是我購買給收件人修養身體,務必注意有詐騙人士致電表示為寄件人或收件人詐騙貨品、因之前購買別家遭人惡意破壞」等語,一再強調務必將商品送達至被告中和路住家,而告訴人王盛春燕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牽連,自無從得知被告曾於萬芳醫院就醫出院,更無有何被告甫出院需要補品滋補身體之認識,被告亦不否認與王盛春燕互不相識,則若非盜刷「王盛春燕」信用卡之人,怎知信用卡持卡人為王盛春燕?被告如非盜刷王盛春燕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人,知悉此筆交易係盜刷,隨時有可能經持卡人發現報警或通知發卡銀行,發卡銀行或真正持卡人有可能隨時中止交易,阻止出貨,又何需再三、特別強調務必送達給自己,而不得因其他因素阻止或退費?此再再可看出被告心機之深沉險惡、心態之貪婪無比,行徑之大膽囂張,莫此為甚。
6、尤以附表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交易更能彰顯被告盜刷之事證,按此筆交易,係「實體」商店交易,係被告委託基隆雄獅旅行社為伊代辦護照(1日急件),而以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代辦手續費2,500元。因此筆交易,係被告本人辦理護照之費用,故被告於雄獅旅行社基隆分公司內,雖持的是王盛春燕之信用卡,然究非王盛春燕本人,故於此筆代辦護照急件手續費之簽單上,被告只得簽署自己之姓名(然又因恐事後遭發現係伊盜刷簽名,故縱簽自己姓名,然簽名字跡潦草至極、極難辨認,此亦可證被告心虛,因當場簽署王盛春燕署名,恐遭旅行社人員質疑,正常簽署自己姓名,恐日後遭一眼看穿查獲,是簽名字跡至為潦草難認,此有該簽單上簽名可證—偵緝卷第136頁)。而本件刷卡交易,係被告自己攜帶並提供伊身分證「正本」1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符合護照規格之「本人」相片2張及被告自己填寫之護照申請書1份,交給雄獅旅行社業務承辦人員送件給外交部領事局審核,此有雄獅旅行社函覆公文2份(偵緝卷第128頁、第179至180頁)附卷可參。而申辦護照,必須具備之證件資料,係申辦人「本人」之身分證「正本」,所需檢具之照片亦應清晰,如為他人例如被告所辯可能係詹鈺慧持用被告身分證件所為(被告辯稱之「作一些事情」),則縱詹鈺慧所持為被告本人之身分證件及照片,因兩人相貌、體型之差異,旅行社人員當不致無法辨認。如係他人代為辦理,法規亦另有要件。足證本件係被告自己親持自己之身分證件至雄獅旅行社委託代辦自己之護照,並當場在旅行社內盜刷王盛春燕之富邦信用卡,故而簽署自己姓名,當可確認。
7、又被告預為脫罪卸責,使其誣陷詹鈺慧「搶走」其身分證、其身分證曾遺失之辯詞不遭人啟疑,特意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親自到安樂戶政所中山辦公室(前為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掛失及補發手續,此有基隆○○○○○○○○○109年3月19日基山戶字第1090000787號函所附「謝金曇(Z000000000)之身分證補換領及掛失紀錄」(偵緝卷第73至75頁)及基隆地檢署與安樂戶政所中山辦公室承辦人員109年6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緝卷第167頁)。
則一來,如被告所辯稱伊身分證遭前嫂嫂詹鈺慧取走一情「為真」,則被告應知伊身分證尚在家中(詹鈺慧與被告同住在中和路85巷27號4樓之2家中—見偵卷第93頁之傳票送達證書),亦即仍在詹鈺慧身上,則被告何須去掛失?二來,被告甫於108年5月23日下午,親至基隆市仁二路之雄獅旅行社委託申辦護照,並提供自己身分證「正本」及照片等文件資料給旅行社人員,而在當天下午1時3分許,以王盛春燕信用卡盜刷代辦費2,500元,而此次為被告本人「親自」辦理、所交付之身分證為「正本」,均可確認,並於前詳論。而於被告委託旅社設代辦(1日急件)護照之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之身分證旋即掛失申請補發,時間之間隔,實難謂「湊巧」。蓋如被告之身分證果如其所稱係遭詹鈺慧取走(搶走),或曾遺失過,則何以早未發覺、晚未發現,而又剛好於申辦護照(速件)之當日發現?且於申辦盜刷後,不到3小時之時間,即親自前往戶政所申辦身分證遺失補發之手續?是被告自以為明智可卸責之舉,反更啟人疑竇、而適得其反、欲蓋彌彰。
8、末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沒有。我不認識王盛春燕,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案件。108年4、5月這時我應該正在南投處理阿嬤的喪事.....我母親在108年11月底過世...我的證件、存摺都在我哥哥謝政峰那邊(問:是否使用告訴人王盛春燕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何時、何地、如何取得?)」、「我的身分證、健卡保被我哥哥的前妻詹鈺慧拿走(問:本件王盛春燕被盜刷訂購人是你,也都留下你的地址、聯絡電話、簽名,並盜刷申辦你的護照,有何意見?)」、「那時我母親過世,我的情緒崩潰,醫生建議我住院,我出院沒有多久,我哥哥說要幫我保管證件,只說存摺放在他那邊,王盛春燕好像跟我哥哥有金錢上的問題,他們已經離婚,詹鈺慧一直希望我哥哥賣房子給她錢,我的證件是詹鈺慧搶走,她要以這樣威脅我哥哥,因為我哥哥剩下我一個親人(問:為何你的證件會在詹鈺慧那裡?)」云云;以被告所辯之詞觀之,本件案發時(108年5月22日、23日),被告應該在「南投」,未在基隆,此與被告親簽收「老協珍」出貨之燕窩、佛跳牆(含鍋具)宅配託運單之證據不符。兼以被告所辯,被告母親於「108年11月底」過世,被告因此住院,出院後,其身分證及存摺始遭其兄謝政峰取走(此部分另牽涉被告遭判刑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兄前妻詹鈺慧始又自其兄處「搶」走其身分證,果如是,則詹鈺慧取走被告身分證之時間,應係「108年11月」其母過世後之事,然本件發生於108年5月22日、23日,依被告所述經過,其時伊身分證尚未交付給其兄謝政峰,詹鈺慧自亦無從自謝政峰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是可證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合常理,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諸種種事證,可認定本案持用被害人王盛春燕遺失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者,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所辯,與常理、邏輯、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5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337條之規定。

(二)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金曇於附表編號一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向睿暘科技通訊行購買價值11,855元之手機)之簽帳單上,偽造「王盛春燕」署名,用以表示王盛春燕已收受各該特約商店交付之物品及確認消費金額等意思表示,該筆交易之簽帳單,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三)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網路商店之網頁,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四)再按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五)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抽象之不法利益。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起訴書附表編號1、
2、4至7、9至)所載之犯行,均係向各該實體或網路商店施用詐術,使各該商店將手機、餅乾、食品等有財產價值之實物,交付或寄送予被告,係取得具體財物;就附表編號二、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載之犯行,其向通訊行、旅行社刷卡購買之「4G計日型30日全速吃到飽」電信商品及「申辦護照」,則屬由電訊行提供「撥打電話、上網」之通訊及網路「服務」,及由旅行社人員提供「申辦」護照之「勞務」(服務),非屬「具體」或「現實」之「財物」,而應屬取得服務性質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為,係屬詐欺「取財」;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為,應屬詐欺「得利」。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均屬相同,且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均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六)核被告謝金曇所為,就前述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二)1至4部分(即下列附表編號1至7),其中附表編號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三、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四、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五,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簽帳單上,偽造「王盛春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七(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6、、)偽造上述各種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分別持向睿暘科技通信行人員、及上傳各網路商店之交易平台系統行使,其所為各該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四至六(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9)部分,因屬免簽名之小額交易,故被告並未「偽造簽名」,附表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因申辦自己之護照,故雖持王盛春燕之信用卡,然並未簽署王盛春燕之姓名,自均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簽帳單簽名之私文書(附表編號一),及偽造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附表編號三、七),並進一步持以向附表編號一之特約商店人員或上傳至附表編號三、七之購物網站系統而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各特約實體商店或網路商家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七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就附表編號一至七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王盛春燕、富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網路商家等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編號三、七部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四、六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八)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若時地有別、侵害之法益不同,則不能論以接續犯。且接續犯之認定,行為人所為之各複數行為之間,在時間、空間上,均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有鼓勵犯罪之嫌之弊端。又詐欺者,每一個滿足該次利得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是各次詐欺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本院附表編號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6(本院附表編號三)、起訴書附表編號、(本院附表編號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部分,均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極為密接之時、地內實施(附表編號一之2次刷卡消費,均在基隆市愛四路之睿暘科技通訊行,附表編號三、七,均為網路商店或網路平台;附表編號一刷卡時間為同一日,間隔不過4分鐘,附表編號三、七,刷卡或為同日、或緊接之翌日凌晨,附表編號三之3次刷卡舉動,雖已跨日,但前後相距約僅1個半小時,附表編號七之2次刷卡間隔不到半小時),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至其餘犯行(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四【起訴書附表編號7】、五【起訴書附表編號8】、六【起訴書附表編號9】),與前述附表編號一、
三、七各次犯行,不僅時間有別、地點不同、盜刷方法有異(實體店過卡或網路商店傳輸卡片資料),且侵害之店家(財產法益)亦不同,是各次時地非密接不可分,侵害商家之法益亦不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其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故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附表編號一至七之7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一概論以「接續犯」,而認僅成立單純一罪,尚有未恰。
(九)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故意犯,各罪最重法定本刑不過「5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得利】),法定最輕本刑則僅「2月有期徒刑」(偽造文書)、「5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1千元】」(詐欺),是被告所為,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7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均含「詐欺」本質,可謂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亦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極為薄弱,而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學理上稱為「障礙未遂」,有別於同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與27條之「中止未遂」,因係受「外力」因素而無法達成預定目的,非出於己意阻止或實際上不能產生結果(危害),因而是否減輕,為「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例意旨謂「刑法第26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雖最終因被告檢附之資料不合格,而經外交部否准被告護照核發之申請,被告最後以撤件結案,而未領得護照,但雄獅旅行社亦因送件未獲核准,未替被告辦妥護照,而退回代辦費用2,500元(偵緝卷第130頁、第132頁、第134頁),使被告未能獲得旅行社辦妥護照之服務利益,因而未遂,然此乃因被告提供之資料「不合格」之「障礙」因素導致,非被告出於良心發現中止、或雄獅旅行社未受騙、未送件(未提供勞務或服務)而無法成功申領得護照,該2,500元亦係雄獅旅行社退費歸還原發卡銀行信用卡帳戶,非被告自行償還或彌補,且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將一切怪罪於詹鈺慧,且「分文拒賠」,審酌案情及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採取之行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次縱被告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亦無減刑之情狀,爰不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雖亦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犯,然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僅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無成立累犯之可能,併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不僅未持交警方或返還遺失之被害人,甚且進一步侵吞、利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正值青年,擁有大學肄業學歷,頭腦清晰、口才犀利,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進一步持以盜刷詐取財物,所為尤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於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將罪責推諉給他人,怨天尤人、漫天指謫,就是欠缺自我反省之心;且犯後矢口狡辯,推諉卸責、分文拒賠、態度極為惡劣、行徑極為乖張;是考量被告智識(大學肄業)、自述之經濟狀況(貧困)、無業、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刷卡之次數、金額之多寡、犯後之態度、及迄今猶分文拒賠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
1、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簽名,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簽帳單已行使交付給附表編號一之睿暘科技通信行店員收執,已屬於該商店所有,雖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經特約商店檢附扣案(見偵緝卷第83頁—因睿暘科技通信行函覆地檢署公文,而隨函檢附該簽單正本1張及發票影本2張,因而附於偵卷內扣案),然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簽單上由被告簽署之「王盛春燕」署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虛偽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均已傳輸予各該網站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查被告盜刷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取得之財物(消費金額共計23,362元)、盜刷附表編號二所取得之通訊及上網服務之不法利益(消費金額共899元),總共價值24,261元(檢察官認係26,761元,容有誤解,詳下說明)之現實財物及不法利益,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王盛春燕或富邦銀行,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故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七犯行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五被告刷卡支付雄獅旅行社代辦「一日急件(護照)」手續費2,500元部分,因被告送件資料不合格,遭外交部否決,被告自行撤件,外交部乃退件(身分證正本),雄獅旅行社並因受託代辦業務未完成,因而將2,500元刷退回原發卡銀行信用卡帳戶(王盛春燕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帳戶),此有前述雄獅旅行社函文說明及退費資料可查(偵緝卷第128至134頁),是此部分相當於2,5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終究未能享有,且告訴人亦未有損失,是此部分,被告既尚未取得利益,自無「利得」可言,被告無從獲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必要,檢察官將此部分亦算入被告取得之不法所得(財物),而聲請一併沒收或追徵,容無理由,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4、至被告所侵占之王盛春燕所有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雖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然仍屬於王盛春燕所有,且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係表彰於存於卡內之財產上價值,非信用卡本身。又該信用卡經王盛春燕向發卡之富邦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並報警,富邦銀行亦已停止該卡效用並止付,是該信用卡已無價值,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信用卡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罪數)起訴書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刷卡消費時間)犯罪地點(刷卡消費地點、商店)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備註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1108年5月22日14時52分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睿暘科技通信行」11,855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實體店交易3.購買手機(空機)1支4.簽署「王盛春燕」署名5.與下述2(起訴書附表編號,下同)之消費,係於時地緊接之同一商店刷卡消費,為接續犯謝金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睿暘科技通信行」簽單上偽造之「王盛春燕」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5月22日14時56分同上50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實體店交易3.購買手機配件4.無簽名(小額交易、免簽名)5.與上述1之消費,係於時地緊接之同一商店刷卡消費,為接續犯二3108年5月22日16時46分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基隆義一營業處」899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實體店交易3.購買「4G計日型30日全速吃到飽」之電信服務,並儲值到謝金曇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4.無簽名(免簽)謝金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4108年5月22日23時14分網路交易平台(網路商店:富邦momo-EC)473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虛擬網路交易)3.購買商品「口袋起司肉乾(2包組)」4.無須簽名、為準私文書性質5.與下述5、6之消費,係於時、地極為密接,且均屬「網路商店」之同次刷卡消費,為接續犯。謝金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5月23日0時21分網路交易平台(PChome商店街:「梨子雜貨舖」)1,31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虛擬網路交易)3.購買「巨水光」5盒4.無須簽名、為準私文書性質5.與上述4、下述6之消費,係於時、地極為密接,且均屬「網路商店」之同次刷卡消費,為接續犯。6108年5月23日0時54分網路交易平台(PChome商店街:Jessiee)1,34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虛擬網路交易)3.購買「纖纖飲(爆纖錠、婕樂纖、A4腰、RHEA紅魔糖、魔魅、伊珂so水皇后」商品4.無須簽名、為準私文書性質5.與上述4、5之消費,係於時、地極為密接,且均屬「網路商店」之同次刷卡消費,為接續犯。四7108年5月23日8時44分基隆市○○區○○路00號「星巴克-義14門市」24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實體店交易3.無簽名(小額交易、免簽名)謝金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8108年5月23日13時3分基隆市○○區○○路000號「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2,50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實體店交易3.謝金曇委託雄獅旅行社代辦其個人護照之手續費(含規費)4.有簽名(因係被告本人欲領得護照所申辦,需用真實身分,乃簽署「謝金曇」本人姓名,而不構成偽造署押、文書罪)5.後因外交部認謝金曇資格不符而未核准,謝金曇乃撤件而未辦成,雄獅旅行社乃將左列款項退回,而未能獲取辦得護照之利益。謝金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108年5月23日13時15分基隆市○○區○○路00號「瀚洋通訊行」690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2.實體店交易3.無簽名(免簽)謝金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108年5月23日20時34分網路交易平台(商店:老協珍股份有限公司)6,652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2.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虛擬網路交易)3.購買「燉燕窩(15入)」(4,980元)及「HelloKitty豬玉滿堂佛跳牆(附陶瓷砂鍋)」(1,840元)(2項折讓168元,共6,652元)4.無須簽名、為準私文書性質5.與下述之消費,係於時、地極為密接,且均屬「網路商店」之同次刷卡消費,為接續犯。謝金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5月23日20時59分網路交易平台(生活市集商店:好吃市集【藍新科技)302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2.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虛擬網路交易)3.於網路商店「生活市集【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路付款刷卡系統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4.無須簽名、為準私文書性質5.與上述之消費,係於時、地極為密接,且均屬「網路商店」之同次刷卡消費,為接續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