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耿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耿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耿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75號被告莊耿宜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耿宜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109年8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於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與臥龍街195巷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耿宜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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