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765號
原告 陳聖仁
被告 張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既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