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17號,本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其中恐嚇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瑞銘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停車問題而對 王慧蘭 心生不滿,遂持木條一只,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上上謙房屋銷售接待會館,手持木條敲打該接待會館之門窗,嗣王慧蘭自外返回該接待會館時,陳瑞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條向王慧蘭恫稱:車子停在他家門口,就要找伊麻煩、讓伊好看,而且看到一台車就要打一台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王慧蘭,致王慧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瑞銘並以木條毆打王慧蘭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王慧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慧蘭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李采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參酌被告僅為停車糾紛即以上述激烈言詞恐嚇他人,法所難容,但其行為已獲告訴人諒解並達成調解,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二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