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字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字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黃字進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黃字進於106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崙天地區地址不詳之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之水泥攪拌廠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號前時,因有在設置雙黃線路段超車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字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及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約40分鐘許,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離婚,目前以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欲前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之水泥攪拌廠上班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自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