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前」之後補充「於民國96年間,」。同行中段「經法院」應更正為「經本院」。第2行後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第4行前段「經法院」應更正為「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三、核被告所為,兩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戒絕不易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與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