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脩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脩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被告前雖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妨害兵役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5、2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小吃店員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蔣脩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蔣脩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內之㈠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8日下
午3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漢昌街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脩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應受尿液採驗人員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2紙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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