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玉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告訴人美商 威娜 營運美國公司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書(稱被告已與其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原記載之「修正前」,應予刪除(理由: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須行政院定施行日期,惟行政院迄今尚未定上開法律修正後之施行生效日期,自無新舊法適用問題,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依刑法第57條,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告訴人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然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偵查中供稱本案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利合計新臺幣3000元,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沒收方式1仿冒「OPI」商標指緣(筆)油276件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00000000均沒收。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化妝盒37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刷具259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鐵盒110件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彭玉琳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琳明知「HELLOKITTY凱蒂貓」、「OPI」字體或圖樣係他人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鉛筆盒、指甲油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彭玉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起,在淘寶網站購買仿冒「OPI」商標之指緣油及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筆盒、筆刷後,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5樓住處,以其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id91c37),刊登販賣仿冒OPI指緣油、HELLOKITTY圖案商品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OPI指緣油後,於110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彭玉琳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仿冒OPI指緣油276件,及仿冒KITTY化妝盒、筆刷、筆盒共406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委由 連家麟 律師、 楊志琦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連家麟、楊志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蝦皮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kid91c37」帳號資料、蒐證照片與購買資料、彰化地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04年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2個商標權人之損害,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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