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2號原告 羅少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掣單告發,經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28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並非原地告發,並請警員提出事證,避免爭議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2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經竹北分局104年7月2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二、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職務報告(略):…於104年6月16日20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21時10分許,駕警備車巡邏於竹北市○○路○段西向東,至嘉北路口,職行向號誌已為綠燈,見自小客9P5653號於嘉豐北路南向北行進,至東興路口闖紅燈左轉,職趨前攔停,…違規人違規突然,警方不及採證,惟違規人違規屬實,職舉發無誤…等語。」。四、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竹北分局104年7月2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已確認違規存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辯稱非原地點告發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1段路口時闖紅燈左轉,經沿同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駕駛巡邏警車之員警發現,而趨前攔停乙節,有該員警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員警於現場之錄音,及錄音中原告陳稱未看見紅綠燈等語,可認原告確有無視於紅綠燈而逕行闖越之行為,且可認本件確係員警於原告違規後隨即予以攔停無訛,原告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或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所陳,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玉嬌